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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覃某、周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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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家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柳州市柳**。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家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柳州市柳**。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周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分工配合,共同完成了抢夺的犯罪行为,故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齐颂梅

书记员:杨秋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