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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吉盛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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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吉盛,男。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吉盛犯抢夺罪,于2013年0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春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吉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罗吉盛因形迹可疑被查获,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并于归案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吉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兰××的报案陈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罗吉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吉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吉盛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罗吉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吉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齐颂梅

书记员:阙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