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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观、覃波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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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观,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覃波,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观、覃波犯抢夺罪,于2013年08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观、覃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梁观涉嫌参与第三起作案后,于2013年5月17日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23号新桂网吧将被告人梁观抓获,被告人梁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第二起抢夺。被告人覃波于2013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作案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观、覃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徐××、卢×的报案陈述、证人胡××、覃××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梁观、覃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观、覃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观、覃波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观、覃波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覃波犯罪后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观因最后一起抢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观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齐颂梅

书记员:杨秋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