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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彭岩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鸡冠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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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岩(曾用名邓岩),男。2003年5月7日因抢劫被鸡西市公安局少年收容教养一年。2006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25日因诈骗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3月31日刑事拘留)。现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21日刑事拘留。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岩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硕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岩此次犯罪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并罚。被告人彭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岩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加上前罪所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静杰代理审判员:吴景文人民陪审员:谈雷

书记员:阚云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