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磨××,男,1990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8年7月11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9日又因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06月0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0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井×,又名井×,男,1994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06月0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0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磨××、井×犯抢劫、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磨××、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井×、磨××经事先预谋,窜至富县沙梁街工业品公司附近,被告人井×乘被害人李××不备,上前用手将被害人脖子勒住,向后将其拖倒在地,抢走被害人李××所背挎包。被告人井×、磨××向粮贸巷里逃窜时,被现场群众与富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粮贸巷内将其抓获。经鉴定,被抢的联想牌手机、女式挎包、女式钱包价值人民币854元,被抢物品及现金256元,共计价值为人民币1100元。被抢物品与现金已被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4日22时许,被害人李××报称,其在富县沙梁街工业品公司门口被两个男的压倒抢包,后富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及群众将两人抓获。2、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6月4日22时许,富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樊睿、王磊等人巡逻至富县粮贸巷尾时,当场将抢劫的两名被告人擒获。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4日22时许,她走到沙梁街工业品公司附近时,她感觉身后跟两个人,她回头看了一下,没有在意,然后刚走了两三步,突然从她背后过来两个年轻小伙,其中一个小伙挟着她的脖子把她摔倒在地,然后他拿了她的包和另外一个小伙跑了,她就朝他们跑的方向一边跑一边喊“有人把我的包抢走了”,到了粮贸巷口,一个摆水果摊的男的听见她喊就追那两人,最后她走到粮贸巷里时,三个男子和警察已经将这两个年轻小伙抓住了。她被抢的是一个带有粉花和兰花图案的女式挎包,包内放有一个红色皮制长形钱夹,内有现金256元,一个黑色直板联想手机。她右大臂内侧有一块淤青不知是怎么弄的。3、人体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李××右上臂内侧有一大片皮下淤血,身上其余部位未见异常。4、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井×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富县富城镇沙梁街富县工业品公司院西侧人行道,逃跑经过的巷道及被抢挎包和物品。5、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4日22时许,他在粮贸巷卖完水果准备收摊,听见有一个女的喊抢人了,他就问她怎么了,她说她的钱包被抢了,他看见两个年轻小伙往粮贸巷里面跑,他就追了上去,最后追到一个死胡同里他就问他们把包包要过来,这时也来了几个群众还有两个警察,就把他们带走了。6、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井×处扣押现金256元,女式kangqier挎包1个,女式红色盈百利钱包1个,联想手机A298T一部。7、富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李××领取了被抢的现金256元,女式kangqier挎包1个,女式红色盈百利钱包1个,联想手机A298T一部。8、富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富价认鉴字(2013)6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联想牌A298T手机价值人民币531.69元,女式kangqier挎包价值人民币176.22元,盈百利女式钱包价值人民币146.5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54.43元。9、被告人井×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他和磨×(磨××)在QQ上聊天,他问他有钱没有,他说没有他给他说让他和他抢人,他同意了。2013年6月4日磨×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富县,他说最近没钱了搞点钱花,意思就是抢钱,他说能行,然后他就在当天17时许到了富县,他们临时决定寻找独自一人行走的女性,并商量他先动手把人控制住,他抢包,抢到的东西一人一半。当晚22时许,他俩在街上看见一个女的手上提着包,他和磨×就跟在那个女的后面跟了一两分钟,他跑到那个女的背后面,用两个手把他的脖子一勒,向后一拖那个女的就摔倒躺在地上,他就从她手里把包抢走了。他和磨×就跑了,跑了一段距离,前面有个巷道他俩就拐进巷道准备藏起来,结果被警察抓住了。10、被告人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3年6月4日下午他给井×打电话说他找他搞点钱花,就是抢点钱的意思,他同意了,他就来到富县找到井×,他们临时决定专抢单身妇女的包,当晚22时许,他两个看见一个女的一个人在街上走着,她的包在右肩膀上挎着,井×就上前将那个女的压倒在地把肩膀上挎的包抢走,他两个转身就跑在一个巷道里被抓住了。二、2013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磨××、井×经事先预谋,窜至榆林市靖边县张家畔东花园高××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磨××顺着天然气管道翻墙进入院内,被告人井×在外放风,被告人磨××进入被害人高××家中二楼的卧室内,盗得现金3000元,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被盗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被盗iphone4S手机价值3789元。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下午15时许,她在一楼地下室休息,听见二楼房门响,她以为她老汉回来了。过了两三分钟,她听见大门响了一声,她上到二楼卧室,看见柜门被打开,白颜色挎包在地下,里面装的三、四千块钱不见了,她的黑色苹果4S手机也不见了。第二天,她报案了。2、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磨××指认作案地点,位于榆林市靖边县城关镇东河湾居民区高××家。3、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磨××处扣押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4、富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高××领取被抢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5、被告人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点多,他和井×到靖边县“林荫路”附近一两层平房,他翻墙进去,井×在外望风,他进入房间,在一个木柜子内找到一个棕色手提包,在包内翻出现金3000余元,还有一部苹果4S手机,他俩把钱平分了,手机他拿着。6、被告人井×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他和磨××到靖边县一个地方,他叫不上名字,是一个独院,院内是二层楼,他在门外放风,磨××翻墙进去,过了一会磨××出来,他说找到一个包包,翻出两沓钱和一部手机,他俩一数钱3000元,还有一部黑色直板触屏苹果手机,他俩把钱平分了,手机磨××用着。综合证据1、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7月11日,被告人磨××因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磨××因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磨××属累犯。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磨××、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磨××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经事先预谋,被告人井×具体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属主犯。被告人磨××未具体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属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经事先预谋,被告人磨××入室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被告人井×在外负责望风,被告人磨××属于主犯,被告人井×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又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4年又4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四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所判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3年又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所判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明军审判员:吴雪琴人民陪审员:任百万
书记员:田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