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勇。被告人刘福军。辩护人杨勇,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张万忠,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君。辩护人曾雷,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帮俊。辩护人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勇、刘福军、李某某、赵君、董帮俊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涛、代理检察员刘钰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勇,被告人刘福军及其辩护人杨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万忠,被告人赵君及其辩护人曾雷,被告人董帮俊及其辩护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福军、董帮俊和刘伟华等人在被告人刘东勇处玩时,刘东勇提出搞电脑游戏室电脑,其他人同意,并商量以包夜为名,带起子、黄胶带等工具,趁网吧老板睡觉后偷电脑主板。200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东勇邀约被告人刘福军、李某某、赵君、董帮俊等人晚上去原襄阳县张湾镇金华路一电脑游戏室搞电脑卖给樊城区再尔广场修电脑的江某某。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东勇、刘福军、李某某、赵君、董帮俊和刘伟华、肖康红(二人另案处理)等八人携带起子、胶带等工具以包夜为名,按照事先约定,分批次先后进入陈克军经营的电脑游戏室占据该游戏室内的8台电脑。次日凌晨2时许,刘东勇趁陈克军与另外两位等待上网的王波、潘根熟睡之际,示意刘伟华等人动手,刘伟华、刘福军等人就上前先用被子将陈克军头捂住,并威胁陈克军:不许动,再动搞死你。用黄胶带粘住陈克军、王波、潘根的嘴,用电脑线捆绑陈克军、王波、潘根的手、脚。刘东勇又安排董帮俊等人拆卸电脑。李某某从电脑游戏室抽屉内拿出近1000元现金交给了刘东勇。后刘东勇电话联系江某某过来拉电脑,江某某乖坐范强驾驶的小货车赶到陈克军的电脑游戏室,刘福军、李某某、赵君、董帮俊等人将网吧里的8台电脑全部搬上小货车后逃离。案发后追回了被抢的8台电脑,已发还陈克军。经物价鉴定,被抢的8台电脑价值26538元。2013年5月29日上午,经电话通知,李某某于当日下午2时许到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双沟派出所投案。2013年6月21日上午,董帮俊主动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伙牌派出所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东勇、刘福军、李某某、赵君、董帮俊自愿对被害人陈克军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陈克军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克军、王波、潘根的陈述,证人江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勇邀约被告人刘福军、李某某、赵君、董帮俊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抢劫罪成立。但认定五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不妥,应认定为抢劫数额较大。辩护人杨勇、张万忠关于“被告人刘福军、李某某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刘福军、李某某系从犯,李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曾雷、张健关于“被告人赵君、董帮俊系从犯,董帮俊有自首情节,赵君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勇、张万忠、张健还建议对被告人刘福军、李某某、董帮俊适用缓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福军、李某某、董帮俊伙同他人参与抢劫,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根据被告人刘福军、李某某、董帮俊犯罪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东勇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福军、李某某、赵君、董帮俊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董帮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东勇、刘福军、赵君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东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福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帮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东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刘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被告人赵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 被告人董帮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晓丽审判员:方传昌人民陪审员:钟莉
书记员:陈海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