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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建秋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襄州刑初字第00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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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秋。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秋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徐合庚(已判刑)与被害人张某某同在襄阳市襄州区输油管道公司当保安,因徐合庚看不惯张某某的行为对张产生不满。后徐合庚因故离职。2008年3月6日晚,徐合庚邀约被告人徐建秋及徐园(已判刑)殴打张某某,二人表示同意。当晚12时许,被告人一伙来到张某某下班回宿舍必经之路,见张一人下班回宿舍,便上前将张拖到旁边一块菜地内,三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徐合庚拿块砖头威胁张某某不准喊叫,随后抢走张某某现金50元和一部价值540元CECT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建秋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徐建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建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建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高明审判员:方传昌人民陪审员:徐冉

书记员:陈海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