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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聪、曾庆盛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同刑初字第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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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聪,男,1993年3月7日出生。被告人曾庆盛,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辩护人杨基壬、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聪、曾庆盛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聪、曾庆盛及被告人周聪的辩护人杨基壬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周聪对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基本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想要抢劫载客工张某某的摩托车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周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聪没有劫取摩托车的主观犯意,将摩托车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不当;被告人周聪因生活困难而犯罪,实施抢劫过程中并未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伤害,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对较小,所犯罪行相对较轻,且被告人周聪归案后直至庭审积极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曾庆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周聪、曾庆盛经事先合谋抢劫后,携带两把西瓜刀装在一个双肩包内,在同安区同集北路与二环南路交叉路口(即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湖村山坪里路口)处,雇请摩托车载客工被害人张某某载至翔安区马巷镇西亭村与下坂村交界路口,两人持西瓜刀威胁张某某,抢走张某某身上的现金70元。尔后,被告人周聪欲启动张某某的闽D6H2**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6元)未果,遂放弃并伙同被告人曾庆盛逃离现场。本案在过程中,被告人周聪的家属向本院缴款人民币70元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5日晚23时30分许,他在同安区新民镇三坪村路口用摩托车载客时,有二个年轻人说要到马巷镇西亭村,约在12时把他们载到西亭村与下坂村交界的路口,有一个人先下车,从背后的背包里抽出两把刀,分一把给车上的年轻人,他们持刀威胁他,搜身把他身上的80多元拿走,接着让他滚开,要抢他的摩托车。他们启动摩托车20来分钟都没有启动起来,后来让他帮助启动,他说电都耗尽了,没办法启动,他们就跑掉了。他驾驶的是闽D6H2**号摩托车,该车所有人是他妹夫赵应兵。张某某还辨认出被告人周聪、曾庆盛就是实施抢劫的人。2、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照片,证实闽D6H2**号摩托车的登记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闽D6H2**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6元。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聪、曾庆盛雇车及实施抢劫地点概况。5、本院的暂扣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周聪家属向本院缴纳赃款人民币70元。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周聪的供述笔录,称2013年4月15日晚23时许,他和曾庆盛因为没钱花,就商量要出去抢劫。后在第三医院附近马路闲逛时,看到一个载客工在候客,就雇车要去翔安西亭村。到西亭村附近小路上停车,他下车看四周没人,曾庆盛就从他背包里拿出两把刀,自己拿一把,递给他一把,他们持刀威胁那载客工让他把身上的财物叫出来,对方就把身上70元零钱拿出来给曾庆盛。他不相信那载客工只有70元,就去搜那载客工衣服和裤子的口袋,曾庆盛持刀盯着那载客工。他没有搜到东西,就让载客工滚到一边去,他骑上载客工的黑色摩托车启动但一直启动不了,后来他和曾庆盛丢下车子逃跑。他当时去启动车子,只是想骑车玩一下,因为他没骑过摩托车,并不想抢走摩托车。(2)被告人曾庆盛的供述笔录,称2013年4月15日23时许,他和周聪商量好要出去抢劫,来到第三医院附近闲逛,后逛到同安工业集中区附近一个马路边的路口,有一名摩的司机在路口候客,周聪上前雇车,并谈好车资40元到马巷西亭村,摩的司机载他们到西亭村一条小路上时停车,周聪下车看四周无人,就从他的背包拔出两把水果刀,他们各持一把威胁摩的司机拿出财物,对方把钱拿给周聪,周聪把钱递给他数只有70元零钱、周聪觉得太少,他又去搜身但没搜出财物,后周聪把司机赶到一旁,让他持刀看着司机。周聪去启动摩托车,但一直无法启动,周聪就让那司机帮忙启动,但司机说车子没电,他们俩就逃跑了。周聪后来跟他说,当时去骑摩托车是为了吓唬那名司机,并不是真的想把摩托车抢走。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认证。关于被告人周聪提出其没有想要抢劫载客工张某某的摩托车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聪没有劫取摩托车的主观犯意及将摩托车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不当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周聪、曾庆盛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周聪、曾庆盛持刀抢走被害人张某某的现金70元后,又对被害人张某某搜身但未搜到财物,后又去启动被害人张某某的摩托车。二名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且抢劫的数额应以抢劫对象即现金及摩托车的总和计算。被告人周聪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二)2013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聪、曾庆盛再次合谋抢劫后,携带两把西瓜刀装在双肩包内,在同安区同集北路西洪塘社区路口附近的一座桥上,雇请摩托车载客工被害人张A载至同安区新民镇宋厝村圳南三路的一座桥上,两人持西瓜刀威胁张A,抢走张A身上的现金519元。次日0时许,被告人周聪、曾庆盛逃至同安区西柯镇美禾五路332号娃哈哈恒枫饮料公司围墙边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从两人身上共扣押赃款人民币519元和双肩包一个、西瓜刀两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人民币519元发还被害人张A。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聪、曾庆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A的陈述;物证:作案工具背包一个、西瓜刀两把及照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周聪、曾庆盛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聪、曾庆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95元,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聪、曾庆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凶器实施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已经着手实行的抢劫被害人张某某摩托车,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抢劫摩托车犯罪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张A,被告人周聪的家属已代其向本院缴交退赃款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庆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二把、背包一个,予以没收。四、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周聪缴交的赃款人民币7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庄磊人民陪审员:李尊贤人民陪审员:吴永年

书记员:陈韵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