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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文杞、林伟镇、林文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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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杞(绰号:黑头杞),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惠斌、蓝春鸿,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伟镇,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朱丽,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林文祥,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杞、林伟镇、林文祥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杞及其辩护人林惠斌、被告人林伟镇及其辩护人黄光荣、卢朱丽、被告人林文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杞、林伟镇、林文祥共同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文杞系纠集者、被告人林伟镇动手殴打他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文祥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文杞、林伟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文杞、林伟镇、林文祥均通过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向本院缴交案件相关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文杞、林文祥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违反监管规定,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上述有关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林文杞、林伟镇、林文祥系初犯,所抢劫的财物数额不大,未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后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控辩双方提出对被告人林文杞、林伟镇、林文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文杞、林伟镇、林文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文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伟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文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文杞、林伟镇、林文祥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锡福审判员:韩佳福人民陪审员:游刘萱

书记员:张宇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