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少飞,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被告人林少飞曾因犯盗窃罪及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4月3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天才,南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少飞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少飞及其辩护人张天才、手语翻译人员池奕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少飞辩称:1、起诉指控其抢劫持刀刺伤被害人不属实,其只是持刀威胁,在其强拽拉扯被害人携带的包包时,被害人的身体才被其所持的刀子割伤。2、起诉指控其抢夺一钱包时,其只拿走包内现金120元,其他都扔掉,不知道包内有金手链。辩护人张天才提出:指控被告人林少飞抢夺的一条价值人民币1904元的金手链,因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应当剔除。2、被告人林少飞是又聋又哑的残疾人,应当从轻处罚,可减少基准刑40%;被告人林少飞犯数罪,并罚时,建议再减少总和刑的15%。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 (一)2013年6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林少飞窜至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栋楼下电控门边,手持一把折叠刀威胁被害人简某某,并抢走简某某手上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元、“奥克斯M910+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南靖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0日8时接被害人简某某报警。2、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0日凌晨0时许,其在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栋楼下打开电控门后,突然出现一个戴白色医用口罩的男子,该男子手持匕首对其威胁并抢走其的钱包后朝茶街方向逃跑。被抢的钱包内有现金220元、“奥克斯M910+手机”一部、还有银行卡、医保卡等物。3、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盗物品“奥克斯M9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元。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南靖县山城镇建设路南侧15栋居住楼楼下。5、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南靖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7月4日0时许在南靖县山城镇“爱情海KTV”红绿灯处抓获被告人林少飞,并现场扣押林少飞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一把、口罩一个、眼镜一副。6、被告人林少飞的供述,证实某天晚上十一、二点,其走路戴着口罩跟着一个走路回家的妇女到楼下,当该妇女要开门时,其持折叠刀威胁该妇女,并抢走该妇女的钱包,内有现金220元、手机一部,其拿了钱,把包和手机扔掉了。7、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林少飞在供认上述抢劫行为后,带公安侦查人员指认现场过程。其所指认位置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二)2013年6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林少飞骑自行车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尾随被害人苏某某至山城镇富康小区二栋10号柴草间,持折叠刀进行威胁并强行拽走被害人苏某某携带的挎包,导致被害人苏某某右手掌、右下肢软组织裂创伤,左上肢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害人苏某某被抢的挎包内有“中兴”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云林饼屋店门遥控器及钥匙等物。2013年7月4日,公安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林少飞的交代,由林少飞带路到南靖县山城镇建设路红霞建材店旁巷子进去的香蕉园旁找到苏某某被抢的一个挎包(挎包内已没有物品,该挎包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南靖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9时接被害人苏某某报警。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3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离开云林饼屋回家,其要将电动车收入其所住小区柴草间时,一个戴白色头套的男子手持匕首欲抢劫,其在与该男子推搡时被匕首割伤并被推倒在地,后该男子抢走其的挎包并骑自行车逃走。被抢的挎包内有“中兴”牌手机一部、云林饼屋店门、内间门及抽屉钥匙、云林饼屋卷帘门遥控器一个以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3、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盗物品“中兴牌V965W”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苏某某被抢的案发现场位于南靖县山城镇富康小区2号楼10号车库外。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情况为:右手掌、右下肢软组织裂创伤,左上肢皮肤擦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5.2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6、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南靖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7月4日0时许在南靖县山城镇“爱情海KTV”红绿灯处抓获被告人林少飞,并现场扣押林少飞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一把、口罩一个、眼镜一副。7、提取笔录、南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苏某某辨认笔录、照片、领条,证实2013年7月4日,公安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林少飞的交代,由林少飞带路到南靖县山城镇建设路红霞建材店旁巷子进去的香蕉园旁找到一个挎包,经被害人苏某某辨认系其被抢的挎包,挎包带子已断,挎包内已没有物品,该挎包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8、被告人林少飞的供述,证实有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骑自行车见一个女的用遥控器在关面包店店门,遥控器收到包里面,其就骑自行车尾随至她家楼下,那个女的开门收摩托车的时候,其就拿折叠刀去吓那个女的让她将包给其,其拿刀挥着吓她,并抓着那个女的包,那个女的用手去挡,手有被刀割到,那个女的倒在地上后还抱着包,其去强抢包,把包带拉断了,抢包的时候拉链有刮到那个女的脚,后其就骑自行车来到那个女的店门口,打开包,发现包内有遥控器和一把手机,其用遥控打开店门,有看到收钱柜,因钱柜锁了没撬开,其就将整个钱柜抱到一个偏僻的地方,打开后将里面的356元的现金拿走了,手机和包被其扔掉了。9、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林少飞在供认上述抢劫行为后,带公安侦查人员指认现场过程。其所指认位置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关于起诉书认定苏某某被抢“中兴”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899元,因与鉴定书不符,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50元。(三)、2013年7月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林少飞窜至山城镇荆江路旧一建宿舍楼下,持折叠刀进行威胁并强行拽走被害人张某某携带的手提包,导致被害人左上肢软组织裂创伤,左下肢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抢走的手提包内有现金45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013年7月4日,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林少飞的交代,由林少飞带路到山城镇兰陵路南靖环保局正南侧的一栋五层楼建筑楼顶找到一个手提包(该包内有一个钱包、化装品,钱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南靖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日23时51分接张某某报警。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日23时40分许,其下班回到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旧的一建公司宿舍楼下,一个全身黑衣的男青年从被后窜出要抢其手提包,其反抗时被对方用刀刺了左手臂三下,该男子抢过手提包后朝小区边上的一条巷子跑去,其追了十几步便没有再追。被抢的手提包内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四、五百元现金,还有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化妆品等物。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位于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原一建公司宿舍。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情况为:左上肢软组织裂创伤,左下肢皮肤擦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5.2条的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5、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林少飞处扣押的匕首上的斑迹中不排除含有张某某的DNA成分。6、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南靖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7月4日0时许在南靖县山城镇“爱情海KTV”红绿灯处抓获被告人林少飞,并现场扣押林少飞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一把、口罩一个、眼镜一副。7、提取笔录、南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笔录、照片、领条,证实2013年7月4日,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林少飞的交代,由林少飞带路到山城镇兰陵路南靖环保局正南侧的一栋五层楼建筑楼顶找到一个手提包,该包内有一个钱包、化装品,钱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系其所有,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8、被告人林少飞的供述,证实在其被抓前两天的晚上十二点左右,在其住的旁边的旧小区内,发现一个女的提着包打着电话从其旁边走过,其就跟过去,从后面拉抢那个女的的包,那个女的转了过来,其用刀吓她,那个女的不放开,其持折叠刀进行威胁并强行拽走,那个女的手臂被刀割伤,其跑进小区旁边的巷子内,后跑到一座楼的楼顶,打开手提包,包内有一个钱包,装有450元,有四张一百的,一张五十的,其拿了钱后就把包扔在楼顶上。9、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林少飞在供认上述抢劫行为后,带公安侦查人员指认现场过程。其所指认位置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二、盗窃2013年6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林少飞在南靖县山城路富康小区持折叠刀抢得被害人苏某某的挎包后,随即携带折叠刀窜至南靖县富康路云林饼屋,使用挎包内的遥控器打开云林饼屋店门,将店内收银柜抱走并撬开,盗得现金人民币35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3日23时30分许,一个戴白色头套的男子手持匕首抢走其的挎包,被抢的挎包内有“中兴”牌手机一部、云林饼屋店门、内间门及抽屉钥匙、云林饼屋卷帘门遥控器一个以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24日凌晨0时许,其老板陈某某告诉其云林饼屋的卷帘门被打开,店内收银机的收银柜被盗,收银柜分上下两层,上层放400元零钱,下层藏有700元现金,共有现金约1100元人民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3日23时45分许,云林饼屋收银员苏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在苏某某家楼下手提包被抢,里面有云林饼屋店门遥控器,其到店查看,店内收银柜被盗走,其听苏某某说收银柜共有现金人民币约1100元被盗。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苏某某被抢的案发现场位于南靖县山城镇富康小区2号楼10号车库外。4、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南靖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7月4日0时许在南靖县山城镇“爱情海KTV”红绿灯处抓获被告人林少飞,并现场扣押林少飞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一把、口罩一个、眼镜一副。5、提取笔录、南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苏某某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7月4日,公安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林少飞的交代,由林少飞带路到南靖县山城镇建设路红霞建材店旁巷子进去的香蕉园旁找到一个挎包,经被害人苏某某辨认系其被抢的挎包,挎包带子已断,挎包内已没有物品。6、被告人林少飞的供述,证实有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携带折叠刀抢得挎包后,随即打开包,发现包内有遥控器和一把手机,其用遥控打开店门,有看到收钱柜,因钱柜锁了没撬开,其就将整个钱柜抱到一个偏僻的地方,打开后将里面的356元的现金拿走了,手机和包被其扔掉了。7、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林少飞在供认上述抢劫行为后,带公安侦查人员指认现场过程。其所指认位置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三、抢夺 (一)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林少飞在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北路中山家具城门口,乘被害人潘某某骑在摩托车上打电话疏于防备之机,夺取潘某某放在摩托车踏板上的钱包,并拿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之后将钱包扔在钟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上,钟某某发现后将钱包及包内潘某某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等物品归还被害人潘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南靖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9日接到被害人潘某某报警。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23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停在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北路中山家具城门口接电话时,一个戴口罩的男子突然夺走其放在摩托车脚踏板上的钱包,并骑一辆自行车沿江滨路逃跑。被抢的钱包内有现金约120元、黄金手链(24K,净重约7克)一条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后该钱包被一个山城镇溪边村的男子捡到后归还给其,钱包内的现金及黄金手链已不见。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早上,其发现其的三轮摩托车上放着一个钱包,包内有被害人潘某某的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其便通过朋友找到潘某某的联系方式并将钱包归还潘某某。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北路中山家具城外。5、被告人林少飞的供述,有一天晚上十一点的时候,其骑自行车到一条路上,见一个二、三十岁的妇女把摩托车停在路边打电话,其就从那个女的旁边将那个女的放在摩托车脚踏板上的红棕色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元,一张100元的,一张20元的,其只拿钱,不知道里面还有什么东西,然后就将钱包扔在一个庵旁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上。6、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林少飞在供认上述抢劫行为后,带公安侦查人员指认现场过程。其所指认位置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关于辩护人张天才提出指控被告人林少飞抢夺该起的金手链一条(鉴定价值人民币1904元),因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抢夺金手链一条,被告人林少飞称不知道钱包里面还有什么东西,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予认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2013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林少飞窜至南靖县山城镇虹霞建材店,乘被害人刘某某在店内躺椅上休息疏于防备之机,夺走刘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个金坠子(鉴定价值人民币27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南靖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8日13时20分接到被害人刘某某报警。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8日13时许,其在南靖县山城镇建设路306号虹霞建材店内的躺椅上休息,突然感觉有人在拽其脖子上的金坠子,其醒来后发现一戴口罩的男子已经抢走其的金坠子,并骑一辆女士自行车逃走。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底的一天14时许,有一个哑巴的人拿了一个净重约9克的黄金坠子到其金银加工店内要求将金坠子加工成金戒指,其收了加工费20元。4、被害人刘某某提供发票一张,载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在金艺达珠宝金行购买千足金吊坠一个,价格人民币3731元。5、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黄金坠子一个(24K10.24克),价值人民币2785元。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南靖县山城镇建设路306号虹霞建材店。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南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林少飞后,向林少飞扣押自行车一辆。8、被害人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刘某某能从不同自行车照片中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夺的人逃走时所骑的自行车。该车系公安人员向林少飞扣押的自行车。9、被告人林少飞的供述,有一天大约是下午一点半的时候,那个女的在店里面睡觉,坠子是用黑色的线绑着的,金的,戴在那个女的胸前,其抢走那个女的金坠子后就骑自行车走了,当天两点就去找金店的老板将金坠子打成一个男戒指卖掉。10、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林少飞在供认上述抢劫行为后,带公安侦查人员指认现场过程。其所指认位置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综上所述,被告人林少飞抢劫3次,数额合计人民币1330元;盗窃1次,数额人民币356元;抢夺2次,数额合计人民币2905元。另查明,被告人林少飞听力语言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被告人林少飞曾因犯盗窃罪及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4月3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林少飞主动交代上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抢夺被害人潘某某钱包(里面有现金人民币120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调查、质证的户籍证明、残疾人证、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少飞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多次抢劫的情节;被告人林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林少飞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少飞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少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少飞系又聋又哑的人,对其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少飞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少飞持凶器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少飞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在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少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少飞违法所得财物(折价人民币4591元)发还相应的被害人;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锡福审判员:韩佳福人民陪审员:吴顺生
书记员:张宇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