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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金光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2013)邵中刑一初字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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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光,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慧,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学平,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述成、龙林彬,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泽垚,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大学文化,职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清涛,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诉一(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光、张学平、付泽垚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学平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光及湖南省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黄慧,被告人张学平及其辩护人周述成、龙林彬,被告人付泽垚及其辩护人刘清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金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杨金光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杨金光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平辩解提出,他没有在杨金光手中购买过毒品贩卖,也没有贩卖过毒品给付泽垚,他无贩卖毒品的故意,且能主动终止贩卖毒品行为。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张学平贩卖毒品18次,共计18.5克的事实和证据存有瑕疵;指控张学平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学平不构成抢劫罪;所持枪支未造成社会危害。被告人付泽垚辩解提出,他只贩卖过毒品给王某朋。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付泽垚有自首与立功情节,属犯罪未遂与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来源与数量不清,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初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未对毒品的纯度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 (一)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杨金光在广州打电话给李某某,说其近段时间将回湖南省洞口县,李某某便要杨金光帮其购买10克毒品冰毒,杨金光答应,并谈好毒品冰毒的价格为每克170元,另要李某某支付300元作为车费。之后,李某某将2000元钱存入杨金光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4月18日11时许,杨金光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省中医院旁边的一间出租屋内,以每克85元的价格从一自称詹某某的男子手中购买了毒品冰毒220克,共支付18700元,詹某某另送给了杨金光毒品冰毒9.3克、麻古4粒。同日下午,杨金光携带上述毒品从广州市搭乘客车赶回湖南省洞口县石江镇。次日凌晨,当客车行至洞口县石江镇车站时,公安民警将下车准备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杨金光抓获,当场从杨金光身上搜缴出净重为229.3克的毒品冰毒及净重为0.4克的麻古4粒。经检验,净重为229.3克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1.22%,净重为0.4克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4月19日凌晨,湖南省洞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洞口县石江镇,将乘坐深圳市驶往洞口县的杨金光抓获,并当场从杨金光身上搜缴出净重为229.3的毒品冰毒及净重为0.4克的麻古4粒。经检验,净重为229.3克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1.22%;净重为0.4克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提取短信笔录证明,2013年4月18日,湖南省洞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对手机号码为1866570****(经查使用人为杨金光)发送给手机号码为1889876****(经查使用人为李某某)的短信内容即“现我最多1个小时就到石江了,那你现在带好秤马上下来,还有老二在车站那里,不要让他看到”予以提取。3、通话详单证明了被告人杨金光的手机号码为1866570****与李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889876****及杨金某的手机号码为1363849****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9日的通话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金光于2013年4月19日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李某某)系在2013年4月18日欲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吸毒人员。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6日左右,杨金光打他电话说近段其会从广东回洞口县,他问杨能否搞得到冰毒回洞口县,他向杨购买,杨说可以,但说冰毒每克要350元。一次性购买冰毒1万元以上,每克为170元至180元。当时他身上只有2000元钱,就问杨可以购买几克冰毒,杨说最多给他5克冰毒,其余的钱作路费。他计算了一下,按冰毒为350元每克,5克冰毒需要1750元,其余的250元给杨金光作路费也说得过去,于是他就答应了杨。次日下午,他按杨的指示将2000元存入了杨的女友庾某某的农业银行的卡上,并告诉了杨金光。6、证人杨金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杨金光的哥哥,2013年清明节期间,杨金光从广州回洞口县扫墓,杨金光找到他,要他帮杨金光去办理一笔贷款,他当时问杨金光贷款干什么用,杨金光说其在广州认识的女朋友庾某某要在广州买房子付首付款,缺四五万元。他相信了杨金光的话,于是他以自己的名义在洞口县石江镇农商银行办了一笔4万元的贷款,该款在2013年4月18日才审批下来并于当日存入他的农商银行卡内。他也于当日将贷款已批下来的情况告诉了杨金光,杨金光遂要他先将2万元存入庾某某的农业银行的卡上,他便于当日中午11时许在洞口县石江镇农业银行柜台上将2万元存入庾某某的农业银行的卡上,并将钱已存入庾某某银行卡上的情况告诉了杨金光。7、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18日23时许,洞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洞口县石江镇石江车站前的马路上将从广东坐车回洞口县的杨金光抓获。8、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穗公天刑释字(2012)041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金光曾因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杨金光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期间,怀化市一名自称廖某峰的朋友(未查明真实身份)打他电话,邀他一起去怀化市去开设赌场,并说广州的毒品很便宜,要他从广州回湖南时携带2万元左右的毒品提供给赌场上的人员吸食,他答应了廖某峰。2013年4月16日,他和洞口县的朋友李某某通电话,他告诉李某某近段时间他会回洞口县,李某某听后就要他带10克冰毒回洞口县,他与李某某谈好冰毒价格为每克170元,另加300元的车费,共计2000元。之后,李某某按他的指示向他女友庾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存入了2000元,然后他在银行将上述2000元取了出来。2013年4月18日,他哥哥(查明系杨金某)打电话告诉他,帮他在湖南省洞口县农商银行贷款4万元已批下来了,他便以购房交首付款的名义要他哥哥向他农业银行卡上存入2万元。随后,他打电话给他以前在监狱认识的一名自称詹某某(未查明真实身份)的朋友购买220克冰毒,詹某某要他到广州市荔湾区省中医院旁边去拿货,他便将他哥存入他银行卡上的2万元取出。当日上午11时许,他与詹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省中医院旁边的一间出租房内,以85元每克的价格、共计18700元在詹某某手中购买了冰毒220克。同时,詹某某免费送给他冰毒9.3克,麻古4粒。当日下午,他坐车返回湖南省洞口县,当车快到洞口县境内时他发了一条手机短信给李某某,要李某某带上秤到石江镇车站拿冰毒。次日凌晨,他坐车到达洞口县石江镇车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金光犯罪时系成年人及杨金光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二)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学平在洞口县第一中学新校区附近路段、洞口县城雪峰广场的望峰阁饭店、洞口县城的宾海旅馆、长信宾馆、皇家鑫龙宾馆、皇廷世纪酒店及自己的租房内等处先后15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冰毒0.5克给付泽垚、“军满”收款200元;贩卖冰毒0.5克给付泽垚收款160元、冰毒0.3克收款200元、冰毒0.3克收款100元、冰毒6.9克收款1000元;贩卖给刘某某冰毒0.5克收款200元、冰毒0.5克收款200元、冰毒0.5克收款200元、冰毒0.5克收款200元、冰毒0.5克收款200元、冰毒0.5克收款200元;贩卖给吴某某冰毒1克收款300元、冰毒1克收款300元、冰毒1克收款300元、冰毒1克收款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被告人付泽垚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他和“军满”(未查明真实身份)在洞口凯悦宾馆和洞口一中新校区的马路之间,他花了200元钱在张学平手中购买了约0.9克冰毒。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他在洞口广场雪峰的望峰阁饭店二楼厕所里,以160元的价格向张学平购买了2小包(每包约0.45克)冰毒,约0.9克。2013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二),他打电话向张学平购买冰毒。之后,他在洞口县城滨海宾馆(经查系宾海旅馆)202房间,以200元钱的价格向张学平购买了约0.3克冰毒。2013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六),他在张学平租住的租房里(即洞口县城过境路豪爵摩托车专卖店顶层)以100元的价格在张学平手中购买了约0.3克冰毒。2013年3月21日上午,张学平打他电话说要去广东“进货”(即购买毒品),问要给他留多少货,他说最多要5至10克。后来张学平驾车到洞口县城的长信宾馆门口,在张学平的车内,他当场给了张学平500元现金购买了8小包冰毒。之后,他还给张学平的工商银行的卡上汇了500元。当天,他共花费了1000元在张学平手中购买了约8克冰毒。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出具户名为张学平的6222022010027414058银行卡号证明,该银行卡于2013年3月21日存入人民币500元。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所吸食的毒品都是从一个外号叫“小张”又名“老二”(经查系张学平)的手中购买的。她从2013年2月份左右开始在“小张”手中购买毒品,由于次数太多了,具体时间她不记得了。每次都是她打电话联系“小张”,然后“小张”驾车到她住宿的宾馆门口,她就去“小张”的车上进行毒品交易。她每次是购买200元的冰毒0.5克或400元的冰毒1克。2013年4月17日晚上,她在洞口县汽车总站旁边皇家鑫龙宾馆的305房间住宿,她向“小张”购买冰毒,“小张”驾车将冰毒送至宾馆门口,她在“小张”车上以200元钱价格向“小张”购买了0.5克冰毒。2013年4月18日上午,她又在皇家鑫龙宾馆305房间打电话向“小张”购买冰毒,小张随后开车将冰毒送至宾馆门口,她在“小张”的车上以200元的价格从“小张”手中购买了0.5克冰毒。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他在洞口县皇廷世纪酒店先后4次与张学平联系购买冰毒4克,付款120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吴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在洞口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的人即张学平;付泽垚于2013年4月23日在洞口县看守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卖毒品的人即张学平;被告人张学平于2013年5月5日在洞口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11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在他手中购买毒品的付泽垚;林某华于2013年6月3日在洞口县过境路豪爵摩托车专卖店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租他房子居住的人张学平;谢某金于2013年6月3日在洞口县望峰阁饭店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经常在“望峰阁”吃饭的人张学平。6、提取笔录与单间住房出租合同证明,2013年6月3日10时,洞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洞口县过境路(雪峰中路)豪爵摩托车专卖店房东林某华手中提取了一份出租方为林某华、承租方为张学平的单间住房出租合同。7、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张学平的1867394****手机号码在2013年1月至4月期间与付泽垚的1557397****手机号码、刘某某的1890842****及1317429****手机号码、吴某某的1567599****手机号码有过多次通话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4日18时,洞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洞口县城皇廷世纪宾馆(酒店)将被告人张学平抓获。9、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08)洞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学平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张学平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他以前认识的一个外号叫“军满”(未查明真实身份)的朋友打他电话购买冰毒,并说在洞口县凯悦宾馆边上洞口县第一中学的围墙那里等他。他开车去后,看到“军满”和付泽垚两人,于是他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军满”和付泽垚约0.5克冰毒。2013年1月的一天,“摇摇”(查明系付泽垚)打他电话购买冰毒,他告诉“摇摇”他在洞口县城“望峰阁”吃饭。之后,他在该饭店二楼洗手间以160元的价格卖给了“摇摇”约0.5克冰毒。2013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二),“摇摇”打他电话购买冰毒。之后,他驾车去洞口县汽车总站旁边的海滨宾馆(经查系洞口县高速公路路口对面的宾海旅馆),在该宾馆二楼的一间房内,他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摇摇”约0.5克冰毒。2013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六),“摇摇”打他电话购买100元钱的冰毒,他要“摇摇”去他在洞口县雪峰广场旁“豪爵摩托车专卖店”顶层的租房内拿货。之后,“摇摇”来到他的租房,他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摇摇”约0.3克冰毒。2013年2月的一天,“苗苗”(经查系刘某某)打他电话购买冰毒。于是,他驾车到洞口县城的鑫龙宾馆(经查系皇家鑫龙宾馆)门口,在他的车内,他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苗苗”冰毒约0.5克。过了几天(也是在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苗苗”打他电话购买冰毒,于是他又驾车到鑫龙宾馆,在他的车内,他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的冰毒卖给了“苗苗”。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苗苗”打他电话购买冰毒,他驾车到鑫龙宾馆,在他的车内,他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的冰毒卖给了“苗苗”。又过了几天,“苗苗”打他电话购买冰毒,他驾车到鑫龙宾馆,在他的车内,他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左右的冰毒卖给了“苗苗”。2013年4月17日晚上及2013年4月18日上午,苗苗打他向他购买冰毒,于是,他驾车去了鑫龙宾馆,在他的车内,他分别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苗苗”共计约1克冰毒(即每次0.5克冰毒)。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吴某某打他电话要向他购买1克冰毒,并要他送到洞口县皇廷世纪宾馆(酒店)去,他开车去了该宾馆,在他的车内,他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吴某某1克冰毒。又过了两三天后的一天晚上,他接到吴某某的电话,要他送1克冰毒去皇廷世纪宾馆,他驾车至该宾馆门口,在他的车内,他以3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了吴某某。2013年4月中旬左右及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吴某某打他电话购买毒品,他驾车去了洞口县皇廷世纪宾馆,在他的车内,他分别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某共计2克冰毒(即每次1克冰毒)。11、串供信及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7月5日17时10分,洞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洞口县看守所第八监室付泽垚手中提取了张学平写给付泽垚的串供信。内容是张学平要付泽垚只承认吸毒,不要承认贩毒;要付泽垚不要承认在2013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付泽垚身上搜缴的6.9克冰毒是从张学平手中购买的;要付泽垚承认在2013年3月21日以每克400元价格共计1000元在张学平手中购买了2.5克冰毒及张学平在2013年3月21日并未去广东。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学平犯罪时系成年人及张学平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三)2013年2月21日至3月21日期间,被告人付泽垚在洞口县城陶然居宾馆门前的桥上、洞口县丰源宾馆、洞口县山门桥上、洞口县皇廷世纪酒店、洞口县和天宾馆、洞口县新帝豪宾馆隔壁的米粉店内等处,先后9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其中,先后贩卖给唐某某冰毒0.2克收款100元、冰毒0.4克收款200元、冰毒0.2克收款100元、冰毒0.4克收款200元;贩卖给陈某冰毒0.2克收款100元、冰毒0.2克收款100元;贩卖给杨甲冰毒0.4克收款200元、冰毒0.6克收款300元;贩卖给王某朋冰毒0.2克收款100元。2013年3月21日,公安民警抓获付泽垚时,在其身上搜缴毒品冰毒6.9克及麻古3粒。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3)20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3年3月21日,洞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在该县长信宾馆附近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付泽垚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出净重为6.9克的毒品冰毒及麻古3粒。经检验,6.9克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3粒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付泽垚手中购买过4次冰毒吸食,共计1.2克,支付了600元毒资。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从付泽垚手中购买过2次冰毒吸食,共计0.4克,支付了200元毒资。4、证人杨甲的证言证明,他在付泽垚手中购买过2次冰毒吸食,共计1克,支付毒资500元。5、证人王某朋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3月21日下午找到付泽垚,购买了0.3克冰毒,支付毒资100元。6、同案被告人张学平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1日的一天上午,他与付泽垚在洞口县城长信宾馆门口见了面,在他的车内,他以1000元的价格将8克冰毒卖给了付泽垚,付当场给了他500元现金,后付泽垚又给他的工商银行卡上汇入了500元钱。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出具户名为张学平的银行卡号证明,该银行卡于2013年3月21日存入人民币500元。8、串供信及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7月5日17时10分,洞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洞口县看守所第八监室付泽垚手中提取了张学平写给付泽垚的串供信,内容是张学平要付泽垚只承认吸毒,不要承认贩毒;要付泽垚不要承认在2013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付泽垚身上搜缴的6.9克冰毒是从张学平手中购买的;要付泽垚承认在2013年3月21日以每克400元价格共计1000元在张学平手中购买了2.5克冰毒及张学平在2013年3月21日并未去广东。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唐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在洞口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付泽垚。陈某于2013年3月21日在洞口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付泽垚。杨甲于2013年3月22日在洞口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付泽垚。王曾明于2013年3月21日在洞口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付泽垚。10、洞口县公安局洞公(刑)决字(2013)第0211号、第0213号、第0216号、第0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洞口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1日抓获曾在被告人付泽垚手中购买过毒品吸食的吸毒人员杨甲、王某朋、陈某、唐某某等人,并对上述吸毒人员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了行政处罚。1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21日,洞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洞口县城新帝豪隔壁的六皇副食品批发部门口将付泽垚抓获,后在付泽垚的协助下,又将在其手中购买毒品的陈某、杨甲、王曾明等6名吸毒人员抓获。12、洞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付泽垚于2013年4月23日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被告人张学平的年龄、体貌特征、住址、联系方式、车牌号码等情况,公安机关根据付泽垚的上述供述确定了张学平的真实身份,从而将张学平抓获。13、被告人付泽垚的供述证明,唐某某在他手中购买过4次左右的冰毒,共计1.2克,收款600元。陈某在他手中购买过2次毒品,共计0.4克,收取毒资200元。杨甲在他手中购买过2次冰毒,共计1克,收款500元。王某朋于2013年3月21日下午17时许,在洞口县新帝豪宾馆隔壁的粉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冰毒约0.2克。1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付泽垚犯罪时系成年人及付泽垚的身份等基本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人杨金光贩卖毒品冰毒净重229.3克,贩卖毒品麻古4粒(净重0.4克);被告人张学平贩卖毒品冰毒重约15.5克;被告人付泽垚贩卖毒品冰毒重约9.7克,贩卖毒品麻古3粒。二、抢劫2007年9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学平与向乾飞、林钢(均已判刑)等人在洞口县城夜明珠歌厅唱歌,因无钱买酒喝,张学平提议要向乾飞等人去洞口县第九中学附近抢学生的钱来买酒喝。于是,向乾飞等人即到洞口县第九中学附近巷子里,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抢走学生杨乙、易某江、王某井、林某君等5人现金共计480余元及校园饭卡2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共同作案人向乾飞的供述证明,他绰号“烤饼”,2007年9月9日晚上,他带了林钢等人和张学平一起在洞口县夜明珠歌厅喝酒唱歌,到了晚上21时许,张学平说今晚无钱付酒钱,要他带些人去洞口县第九中学附近抢些钱来付他们喝酒唱歌的钱。于是他带着林钢、林彰祥、及张学平手下的几个年轻人来到洞口县第九中学附近的聪聪幼儿园西侧马路上。他们碰到5个学生,他们将这些学生叫到西侧马路边一个小巷子里,威胁这些学生将身上的钱全部掏出来,他打了其中1个学生2拳,其他的人都动手打了这些学生,后来这些学生将身上的钱和饭卡掏出并放在地上。这次他们抢得这5个学生480元钱及2张饭卡。张学平这次没有去现场抢劫,但这次抢劫是张学平指使的。2、共同作案人林钢的供述证明,他绰号“崩子”,2007年9月上旬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他和王军、林鹏、向乾飞、还有2名他不认识的男子共6人一起在洞口县第九中学附近的聪聪幼儿园旁边看到有5名学生从该中学的校门口向他们走来。于是,他们将该5名学生喊到幼儿园旁边的一个偏僻的小巷子里,向该5名学生要钱,他们就动手打了该5名学生,并抢了该5名学生的钱财共计480元。3、共同作案人林彰祥的供述证明,他绰号“老鼠”,2007年9月9日晚上21时40分许,他和林钢、向乾飞及几个他不认识的年轻人在洞口县夜明珠喝了酒后,来到洞口县第九中学附近路上拦住了5名学生,并将这些学生喊到附近的一个巷子里,他们威胁这些学生把钱拿出来,且动手打了这些学生,抢了这些学生的钱。4、共同作案人喻承的供述证明,他外号“乌龟”,2007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向乾飞、林钢、林彰祥及一些不认识的人在洞口县夜明珠歌厅唱歌喝酒,22时许,有人提议去洞口县第九中学抢劫学生。于是他们一伙人就搭乘出租车去该中学,他们下车后碰到该中学的几个学生,他将其中的1个学生推了一把,之后,他就离开了,向乾飞等人对这些学生进行了抢劫。5、被害人王某井的陈述证明,他是洞口县第九中学的学生,2007年9月9日晚自习21时30分后,他和同学易思乐、易某江、杨乙、林某君走出校门行至聪聪幼儿园路段时,有5个人从他们后面追上来将他们扯到聪聪幼儿园西端巷子里,向他们要钱并对他们进行了殴打。易某江、杨乙、林某君3人都将身上的钱拿出来交给了这些人,他也将身上的11元钱放在地上交给这些人。这些人还向他要饭卡,他说放在在学校。这些人抢了他们的钱物之后,这些人当中有人喊其中的一个外号“烤饼”的人过来,该人过来后将杨乙打了一顿。到了2007年9月16日下午,易某江、杨乙到洞口县城关派出所对发生在同月9日晚上抢劫的人经过辨认后,他才知道该晚上殴打与抢劫他们钱物的那些人主要是外号叫“烤饼”(即向乾飞)和“老鼠”(即林彰祥)的人。6、被害人易某江的陈述证明,他是洞口县第九中学的学生,2007年9月9日他们下晚自习后的21时40分许,他和同学杨乙、王某井、林某君、易思乐从学校出来沿马路去步行街上网,当他们走到聪聪幼儿园附近时,忽然从他们身后追上来四五个人将他们拦住,这些人先把易思乐打了一顿,然后要他们5个人从马路上走到马路西侧的一条小巷子里,并要他们靠墙站好。然后这些人向他们要钱。他们就从自己的口袋里掏出钱来扔在自己面前的地上,这些人见他们扔的钱少,就动手打他们,并动手搜他们的身上。这些人抢了他们的钱后,他听到这些人当中有一个自称是“老鼠”(查明系林彰祥)的人在打电话,然后该人又喊一个外号叫“烤饼”(查明系向乾飞)的同伙。7、被害人林某君的陈述证明,他是洞口县第九中学的学生,2007年9月9日晚上下了晚自习后,他和同班同学易某江、杨乙、王某井、易思乐从学校出来准备去街上玩,当他们走到洞口县第九中学附近的聪聪幼儿园旁边时,有一伙年轻男子将他们喊到聪聪幼儿园出门口的右边一个小巷子里,并要他们分开站着,这伙人要他们把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并将易思乐、杨乙、易某江、王某井打了一顿。这伙人在他身上没有搜到钱,就要他蹲在地上不准动,后来这伙人将其他4个同学身上的现金和饭卡抢走了。8、被害人杨乙的陈述证明,他是洞口县第九中学的学生,2007年9月9日下了晚自习后,他和同班同学易某江走出校门,在离校门口二三十米远的聪聪幼儿路段,他被一伙人强行推拉到旁边的小巷子,他被这伙人殴打、搜身,并抢走了5元钱和一张95元的饭卡,他同学的钱和饭卡也被抢走了。9、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08)洞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向乾飞、林钢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刑罚。10、被告人张学平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初的一天,他与石小龙从广东回到洞口县,当晚,他请向乾飞,林彰来,林鹏,喻承,林钢等人在洞口县过境路“夜明珠”KTV一起唱歌,由于无钱买酒喝,他就提议去抢劫洞口县第九中学学生的钱用来买酒喝,大家同意。于是他与石小龙继续在歌厅喝酒、唱歌,林钢带着向乾飞、喻承、林彰来、林鹏等人去洞口县第九中学抢劫学生。后来,他喝醉了,被石小龙扶回租房休息。第二天下午,他得知向乾飞等人在洞口县第九中学抢劫了几名学生,共抢到了几百元钱和一些学生饭卡。三、非法持有枪支2013年5月4日,湖南省洞口县民警在侦查张学平贩卖毒品案件时,从被告人张学平驾驶的粤B270**的小车上查获张所存放的火铳1支。经鉴定,该火铳为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3年5月4日,洞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在张学平驾驶的粤B270**小车上搜缴的鸟铳、砍刀、匕首等予以扣押。2、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邵)公(刑)鉴(痕)字(2013)31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之鉴定意见证明,2013年5月10日,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洞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办理张学平贩卖毒品案件中,从张学平驾驶的粤B270**小车上收缴嫌疑枪支1支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嫌疑枪支认定为枪支。3、被告人张学平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的一天,他和一名外号叫“阿金”的朋友在一起玩,“阿金”说在广东省能搞得到枪,他就要“阿金”帮他从广东购买了1把鸟铳回来。过了几天,“阿金”就从广东那边帮他带回了1把鸟铳,他给了“阿金”450元钱。后来他一直将这支枪放在他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270**车的尾箱中。2013年5月4日下午,他开车去洞口县皇廷世纪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搜缴了该鸟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光、张学平、付泽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杨金光属于贩卖毒品数量大的,张学平属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的,付泽垚属于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被告人张学平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指使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学平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学平在与他人抢劫的共同犯罪中,系犯意的提出者,为主犯。张学平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杨金光、张学平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金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杨金光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杨金光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亦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在贩卖中被抓获,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杨金光的辩护人辩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金光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杨金光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张学平辩解提出,他没有在杨金光手中购买过毒品贩卖。经查,指控张学平所贩冰毒是从杨金光手中购买的证据不足,故对张学平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张学平辩解还提出,他没有贩卖过毒品给付泽垚,他无贩卖毒品的故意,且能主动终止贩卖毒品行为。经查,张学平贩卖毒品给付泽垚,有张学平的供述、有付泽垚的供述、有证人证言、有书证予以证实。故该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学平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张学平贩卖毒品18次,共计18.5克的事实和证据存有瑕疵;所持枪支未造成社会危害。经查,张学平在本案中贩卖毒品,证据确实、充分的共计有15次,所涉毒品为15.5克;所持枪支未造成社会危害属实。张学平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张学平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指控张学平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学平不构成抢劫罪。经查,2007年9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学平指使他人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有共同作案人向乾飞等人的供述予以证明,且与张学平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学平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付泽垚辩解提出,他只贩卖过毒品给王某朋。经查,付泽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有证人唐某某、杨甲、陈某等人证言证明,且与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付泽垚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付泽垚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付泽垚有自首与立功情节,属犯罪未遂与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来源与数量不清,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付泽垚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付泽垚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付泽垚系初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查,付泽垚系初犯、涉案毒品冰毒6.9克及麻古3粒未流入社会属实,但仍有2.8克毒品冰毒流入了社会,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后果。故上述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付泽垚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未对毒品的纯度进行鉴定。经查,公安机关虽然未对在付泽垚身上搜缴的6.9克毒品冰毒进行毒品含量鉴定,但这并不影响对付泽垚的定罪量刑。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金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学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付泽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金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学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付泽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中义代理审判员:许又德代理审判员:李少杰

代理书记员:李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