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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龚吉文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涟刑初字第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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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吉文,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04年4月2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龚吉文被南昌铁路公安处新余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6月24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吉文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吉文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龚吉文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龚吉文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吉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吉文能够退还被抢摩托车赃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吉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梁英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人民陪审员:李建辉

代理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