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章兴,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21日因患非典型精神障碍病被邵阳市公安局批准保外就医。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章兴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向章兴认罪,且征得被告人向章兴的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向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向章兴乘坐出租车窜至320国道本县洞口镇毛铺村路段时(本县木瓜的四桥农家乐附近),看到被害人杨某某将摩托车停在马路边打电话,向章兴便下了出租车,上前对杨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实施抢劫行为。向章兴以要杨某某买烟为由,威胁杨某某,如果不给钱,他就马上喊人过来,杨某某因害怕被打,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300元给了向章兴。随后,向章兴乘出租车逃离现场。2、2013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向章兴从本县龙山街乘坐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汽车东站岔路口时,以肖某某嚣张为由,向肖某某索要芙蓉王香烟,肖某某不肯,向章兴便用言语威胁,讲要喊人过来打消调余,并假装用手机打电话喊人。肖某某怕被打,就提出给向章兴25元买烟,向章兴讲要65元一包的芙蓉王香烟,肖某某被迫拿出人民币100元给了向章兴。后向章兴看见肖某某车上有个文件袋装有钱,便强行将文件袋内的人民币60元抢走。向章兴共从肖某某手中抢走人民币160元。3、2013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向章兴窜至本县城东加油站,见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皮卡车正准备加油,便以付某某的车碰到他为由向付某某索要香烟,付某某不肯,向章兴便用言语威胁,假装用手机打电话要喊人过来。付某某感到害怕,被迫拿出一包价值35元的蓝芙蓉王香烟给向章兴。向章兴接过烟后,提出还要65元钱一包的芙蓉王香烟,付某某没有,向章兴又假装用手机打电话喊人过来。付某某害怕向章兴喊人过来打他,又被迫交出人民币220元给了向章兴。4、2013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向章兴窜至本县交警大队门前,看到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的小车车速很慢,便拉开其车门坐上副驾驶室。向章兴以尹某某开车撞了他为由,用言语威胁索要65元一包的芙蓉王香烟。向章兴将右手一直放在裤袋中,让尹某某以为他手里有刀。尹某某感到害怕,被迫拿出人民币60元给向章兴,向章兴接过钱后继续问尹某某要钱,还强行搜尹某某的裤子口袋,后在车内仪表盘的装有人民币68元的红包抢走。向章兴共从尹某某手中共抢走人民币12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向章兴共抢劫四次,抢劫现金人民币合计808元及价值35元的芙蓉王香烟一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向章兴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尹某某、付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保外就医证明;刑事和解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向章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21日因犯非典型精神障碍病,经邵阳市公安局批准保外就医。上述事实有洞口县人民法院(2012)洞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及洞公字(看)2012年001号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章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向章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内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章兴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又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向章兴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向章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章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即自2013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礼仁审判员:谢丽华人民陪审员:袁剑青
书记员: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