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私营企业主管经理,住株洲市石峰区大华村大禾塘**。被告人吴舟,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专科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舟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欣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树华、冯玉霞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邓志梅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被告人吴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吴舟表示愿意赔偿,对医药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痕照片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偏高,被抢财物损失应为5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0时许,在株洲冶炼厂生活区二区上坡位置,被告人吴舟持一把水果刀对被害人易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易某某、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台,红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若干,并在抢劫过程中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易某某面部、胸部及手掌多处刺伤。随后,被告人吴舟在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工商银行ATM机上套开易某某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密码,取走现金700元。经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黑色苹果4s手机的价值为3310元。被告人吴舟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受伤后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经济损失有:住院费6989.9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费为960元(80元/天×12天=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后续治疗费13800元(根据株湘司鉴(2013)临鉴字第1295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9022.29元(按株洲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307元计算,伤后全休二个半月,误工费为43307÷12×2.5=9022.29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281元,被抢财物损失57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38613.2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舟的供述;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对案记录、辨认笔录、破案经过、银行取款详单、民事赔偿请求书、医疗费发票、伤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舟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舟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误工费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未提出有效误工损失证明,本院比照本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吴舟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吴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吴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经济损失38613.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舟的刑期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欣欣人民陪审员:陈树华人民陪审员:冯玉霞
代理书记员:邓志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