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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晃刑初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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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叶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代喜、吴蓉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周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新宇网吧的中包厢内见被害人袁某某在上网,遂上前索要钱财,被害人袁某某不肯,被告人杨某甲与周某便威胁被害人袁某某,被害人袁某某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100元。之后,被告人杨某甲与周某、王某某、杨某乙在该网吧的小包厢内见被害人杨某丙在上网,又上前索要钱财,被害人杨某丙不肯,王某某打了被害人杨某丙一巴掌,被告人杨某甲从被害人杨某丙口袋中抢得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杨某甲与王某某、周某、杨某乙抢得钱后,当场退还给被害人袁某某现金人民币20元、退还给被害人杨某丙现金人民币50元。2013年3月30日,新晃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杨某甲与王某某、周某、杨某乙抢得的现金人民币80元、5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杨某丙的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袁某某、杨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杨某乙、吴某某、姚某、杨某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莉人民陪审员:傅代喜人民陪审员:吴蓉晖

书记员:王小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