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荣海。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麻宗钦。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荣海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荣海及辩护人麻宗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荣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抢劫拉扯过程中无意伤到被害人的,是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麻宗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二、不应认定本案被告人为暴力抢劫,理由如下:1、证实被告人杨荣海持剪刀直接挫被害人的证据共有二组,一组是被害人的供述,另一组是被害人父亲邹某甲的证言,因邹某甲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且有利害关系。鉴此,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并非实施暴力抢劫;2、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现场并没有发现被害人的血迹,可见被告人在现场没有挫伤被害人,而是在逃跑、拉扯的时候才挫伤的。三、被告人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1、被抢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积极预缴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荣海从青田县温溪镇ABC鞋厂下班后,因工作需要在路边摊上购买了一把剪刀。后被告人杨荣海在路上闲逛时,看见被害人邹某乙拿着一部白色苹果手机,遂起意抢劫该手机。被告人杨荣海尾随被害人邹某乙到达青田县温溪镇温东小区南46幢楼下后,抢先走到该楼内的一层至二层楼梯口等候被害人。当被害人邹莉某持手机进入该楼道时,被告人杨荣海上前要求其交出手机,遭到了被害人邹某乙的拒绝,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杨荣海用随身带着的剪刀将被害人邹某乙的左手手心、左侧某、右小腿等位置戳伤,并强行将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邹某乙的伤势程度未达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3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荣海在青田县温溪镇安定东路380号4楼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9日,被害人邹某乙在青田县公安局领回被抢的苹果手机。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荣海的家属和被害人邹某乙达成了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荣海的身份证明、侦查报告、被害人的受伤照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据、青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叶某、邹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荣海的供述和辩解;5、青价认(2013)113号价格认定书;青公物鉴(2013)2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6、青公(温)(2013)第62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其是在抢劫拉扯过程中无意伤到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麻宗钦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为暴力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对“手持剪刀进行抢劫,且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用随身随带的剪刀戳伤被害人”并无异议,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了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而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为暴力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荣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劫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荣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东民代理审判员:楼伟标人民陪审员:陈祝君
代书记员:刘静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