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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甲、吴某乙抢劫罪,吴某甲、吴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文刑初字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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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贵。被告人吴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4日被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夏鹏程。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贵、辩护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王贵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羊的价值为2160元,其依据是两只羊重量为60千克而进行的价格鉴定,仅仅依据被害人毛某丙的陈述所作出,而证人毛某丁和毛某乙关于重量的陈述是在价格鉴定作出以后所作,且结合二证人的身份及作证均存在一定瑕疵,二证人的证言可信度较低。而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告人吴某乙关于重量的描述一直较为稳定,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于本案第二节犯罪事实中羊的价值应就低即以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2、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即使第二节犯罪事实的两只羊价值为2160元,根据浙江省最新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也不属于转化型抢劫;3、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坦白和主动退赔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夏鹏程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根据浙江省关于盗窃罪的最新标准,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2、被告人吴某乙在案发时并不存在直接针对被害人施暴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实施盗窃行为已经既遂,而转化型抢劫要求抢劫犯罪的“当场性”,在案发时被害人并不知道羊已经被盗走,不存在要抓捕两被告人的客观状态,不符合抢劫罪主客观条件;3、抢劫罪关于两只羊的重量,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有出入,但价格鉴定仅采信被害人的陈述,却没有给出采信的具体理由,因此鉴定意见所得出的价值有瑕疵。辩护人夏鹏程还提出被告人吴某乙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系坦白;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薛学银(刑拘在逃)驾车至本县珊溪镇三垟村高山腰附近,窃得被害人包经纺饲养的四只羊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盗的四只羊共价值人民币3122元。2012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驾驶牌照为浙C×××**小型轿车至本县珊溪镇高山村,将被害人毛某丙饲养的二只羊窃走放到汽车后备箱时,被毛某丙当场发现,二被告人遂对被害人毛某丙进行殴打,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二只羊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害人毛某丙全身未检见明显外伤。2012年12月19日,文成县公安局民警前往福建省福鼎市拘留所,对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羁押的被告人吴某乙宣布刑事拘留,后被告人吴某乙带民警前往泰顺县三魁镇,协助抓获被告人吴某甲,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毛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赔偿被害人包经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月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开着一辆面包车带自己、薛学银等人来到桂山,在一个山坡上一起抱了五只羊放到车上,然后开车回泰顺卖掉,自己分到了700元。过了几天后,吴某乙从张某那借了一辆银色别克凯越轿车开车带着自己来到珊溪镇,在公路边上吴某乙下车抱了两只羊放在后备箱里。然后一个老人拿着柴刀在车边上看,并大声叫,自己和吴某乙听不懂他的意思,觉得他可能知道羊被偷了,于是就一起上去把老人手里的柴刀夺下,吴某乙还踢了老人一脚,自己则把柴刀夺过来并把他推倒在地。接着自己和吴某乙便马上开车走了。这次偷的两只羊的重量自己也不是很清楚,不过听吴某乙说大概有70、80斤。2012年12月19日,自己在工厂做工,15时左右,被告人吴某乙打电话给自己问在哪里,自己说在开搅拌机回家的路上,他也没多说什么,17时许自己回到家就被民警抓住了。被告人吴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第一次偷的是四只羊,之前说五只羊是自己记错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对作案地点作出辨认,并辨认出薛学银有和自己一起去偷羊。2、被告人吴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底一天,自己开车带着被告人吴某甲和“吴学银”等人一起来到桂山,在山坡上发现有一群羊,然后三个人乘四周没人就把五只羊牵上车运回泰顺卖掉,自己和吴某甲各分了700元。过了几天后,自己向张某借了辆银色汽车(牌照为浙C×××**),然后带着吴某甲一起开到桂山。在路边看到几只羊,自己和吴某甲就一起抱了两只羊藏到后备箱里。当准备开车走的时候一个老人拿着柴刀想开自己车门,自己感觉老人知道偷羊的事了,于是害怕就和吴某甲一起上去夺老人的柴刀,自己还打了老人三巴掌并踢了他肚子两脚。老人摔倒在地上后,自己和吴某甲就乘机开车逃跑了。回到泰顺后,自己把两只羊(重量加起来大概70、80斤左右)拉到吴某丙家里杀掉吃了。自己这次是因为盗窃在福鼎市被行政拘留,2012年12月19日,文成县公安局民警将自己带走,并让自己帮忙抓获被告人吴某甲。自己就打电话给吴某甲,他说在做工,晚上才回家。自己就带着民警找到吴某甲的家,之后吴某甲就被抓了。被告人吴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自己第一次盗窃的是四只羊,以前说五只羊是因为记不清楚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对作案地点作出辨认,并辨认出薛学银就是自己说的“吴学银”。3、被害人包经纺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3日10时许,自己把一只母羊、三只小羊散养在桂山三垟村高腰山附近的田地里,自己有事先走了。到了16时许,自己发现四只羊都不见了,后来邻居说有三个年轻人开着一辆白色七座车把羊偷走了。被盗的母羊重70多斤,三只小羊中一只重40多斤,其余两只每只都重30多斤。4、被害人毛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下午14时许,自己把两只羊放养在高山村大马上,自己在附近砍柴。之后看到一辆白色汽车(车牌号码好像是30311)停在自己放羊的地点,自己感觉羊被偷了,就拿着柴刀走到车前面,朝车里看了一下。边上两个男青年就冲上来抢自己的柴刀并对自己拳打脚踢,然后他们就带着柴刀开车跑了,自己便马上打电话叫人帮忙拦截。自己被抢的两只羊每只重量都有60多斤。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毛某丙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就是殴打自己的两个青年人。5、被害人毛某丁的陈述,证实自己系被害人毛某丙的妻子,被抢的一只公羊,重量大概60余斤,比起之前卖掉一只60斤中的羊个头还大一点。被抢的一只怀孕的母羊,重量大概80余斤。6、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系被害人毛某丙邻居,毛某丙被抢的两只羊自己平时都有看到,大概都有60几斤重。之前毛某丙也卖了一只60斤重的羊,被抢的羊还比那只大一点。那只怀孕的母羊大概70、80斤重,公羊大概60几斤。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接到毛某丙电话后,在公路上准备拦一辆号码有“30311”的白色小汽车。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乙向自己租了银白色的别克凯越,牌照为浙C×××**,同月30日还给自己。在车还回来后自己检查后备箱时发现了几根羊毛。9、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底,吴某乙有带一只羊过来,后来几个人一起把羊杀了吃掉。10、文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公物鉴(法)字(20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毛某丙全身未检见明显外伤。11、文成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文涉认字(2013)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包经纺被盗的四只羊总价值3122元,被害人毛某丙被盗的两只羊总价值2160元。12、车辆交接单,证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乙向张某租借车辆,并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13、福鼎市公安局鼎公决字(2012)第21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14、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9日,民警前往福鼎市拘留所将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吴某乙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乙表示愿意将被告人吴某甲约出。2012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乙打电话约被告人吴某甲见面,后民警在泰顺县三魁镇被告人吴某甲家附近将其抓获。15、立功建议认定审批表、立功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甲。16、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05)泰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温刑终字第69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期于2006年11月18日止。17、调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家属赔偿分别被害人毛某丙、包经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2400元,二被害人表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收条,证实同日二被害人从二被告人家属处领取上述赔偿款。18、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构成抢劫罪的公诉意见,根据浙江省2013年6月24日发布的《确定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浙江省“数额较大”标准为3000元,而盗窃、诈骗、抢夺数额接近“数额较大”标准80%的,才构成转化型抢劫定罪。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第二节中盗窃金额为2160元,未达到相关标准,且其使用暴力并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因此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辩护人辩称本案第二节犯罪事实中羊的重量有误,鉴定结论价值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文成县价格鉴定中心受文成县公安局的委托,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涉案标的的价值且结合了被害人毛某丙、毛某丁的陈述及证人毛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合理,应予认定,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甲,系立功,结合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坦白、退赃情节,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乙具有坦白、立功、退赃情节,理由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炜代理审判员:林晓燕人民陪审员:刘化秀

代书记员:戴乐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