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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建刑初字第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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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1985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

期徒刑四年;1991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颖

书记员: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