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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林波、向昌江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余刑初字第1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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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昌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沈玲彩。被告人田家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波、向昌江、田家学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李林波、向昌江、田家学及被告人向昌江的辩护人沈玲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波、向昌江、田家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昌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林波、向昌江、田家学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向昌江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林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昌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田家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卫东人民陪审员:叶厥翔人民陪审员:黄永明

代书记员:诸张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