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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甲、黄某乙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余刑初字第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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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准备工具并欲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四、没收犯罪工具西瓜刀、砍刀、斧头各一把(由扣押机关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卫东

代书记员:胡兴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