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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余刑初字第1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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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陆某、詹某、余某、梁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市凤山街道联众网吧附近,以朋友被打为由,将被害人瞿某带至本市火车站对面五孔桥旁的河边走廊,采用殴打的方式,劫得被害人瞿某现金人民币10元、手机1部及银行卡1张。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陆某、詹某、余某、梁某证言,被害人瞿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宁幸代理审判员:周溶溶人民陪审员:崔仁夫

代书记员:岑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