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德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德华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军,被告人伍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伍德华结伙岑某、吴某(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至本市阳明街道北郊村舜泰路过梁周线往西小路上,手戴白色手套,采用追赶、按手脚、蒙眼、搜身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冷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55元。随后,本市公安民警在本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将被告人伍德华等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155元及作案工具白色手套3双。案发后,赃款已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岑某、吴某证言,被害人冷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德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德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手套一副,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宁幸人民陪审员:叶厥翔人民陪审员:黄永明
代书记员:岑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