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5月3日出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7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后在逃;2005年10月10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1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对其执行逮捕。2013年11月1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家庭情况调查表,请求本院从轻、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晚,同案人许强(已判刑)提意抢钱,并伙同被告人张某和同案人张士雷(已判刑)在泌阳县杨家集乡中心学校东院外采取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劫该校学某汪某、张某某、郭某、李某等人饭票二十余斤,现金五元,后三人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出某于1987年5月3日,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张某于2003年9月至2004年7月期间在泌阳县杨家集乡中心学校上学,系在校学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人许强、张士雷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闫某某、卢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张长帅、郭某、常帅友、李某、郭闯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被告人父母忙于某计,平时无人管理;被告人年幼无知,法律意识淡薄;致使被告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个人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年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多次供述与证人闫应焕证言及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记载的出某日期均相互不能印证,不予采信。而被告人张某在2013年10月11日投案自首时供述出某于1987年农历4月6日与证人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所证内容相一致,应予以采信。故依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张某出某于1987年农历4月6日,即公历1987年5月3日出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主观上是未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某观和价值观,自己思想单纯,法律意识淡薄,控制自己行为和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客观上是被告人缺乏家庭教育,监护人对孩子教育、监护不力所造成的结果。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某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党书明审判员:董多仓审判员:杜伟
书记员:程福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