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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伟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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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城桥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于2013年4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陈伟伙同余粮(已判刑)驾驶豫JUK6**轿车窜至息县临河乡街村八组,利用弩、麻醉针头等工具盗狗,被该村村民赵全平发现、阻止,被其用木棍夯倒在地,将狗抢走后驾车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从现场提取的木棍、麻醉针头;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息县临河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汽车租赁合同、运行路线显示图、赔偿协议、撤诉书;证人易学猛、刘刚、孙德平、余运堂、王明保、梁爱群的证言;同案犯余粮的供述;被害人赵全平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受害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伟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7200元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新国审判员:程桂云审判员:涂道彬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