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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某某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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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审判员:李林生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