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捕前住迁西县。2009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宗满,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负洁,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宝枫、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李宗满、李负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辩称,指控我构成抢劫罪不属实,我未实施抢劫,目的是为了诈骗,构成诈骗罪。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有抢劫罪证据不充分,应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某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租乘陈某某的出租车,以借钱为由,骗得陈某某现金150元。2012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租乘蒋某某的出租车,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得蒋某某白色诺基亚3208C手机一部,被骗手机价值532元。2012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租乘张某某的出租车,以借钱和手机为由,骗得张某某现金160元及OPPO手机一部,被骗手机价值604元。2012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租乘李某甲的出租车,以借钱和手机为由,骗得李某甲现金50元及诺基亚E63手机一部,被骗手机价值731元。2012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至迁西县洒河桥镇黄某甲的金店,以购买金项链去取钱为由,骗得黄某甲店内的金项链一条,被骗金项链26.61克,价值10112元。2012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租乘迁西县上营乡董家口村张永会的奥拓汽车去迁西城关,从迁西县上营乡上营村去迁西县滦阳镇黄石哨村其家中后,被告人吴某某从家中取来弯刀(长约三十厘米)一把,当汽车驶出黄石哨村后,被告人吴某某将弯刀放于驾驶室操作台上,随后即向张永会索要现金400元及亿通T750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505元。当车行驶至迁西县中医院时,被告人吴某某又以同样方法索要张永会现金百余元,后下车逃离。被告人吴某某诈骗作案五起,诈骗数额12339元。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其家属对被害人张永会给予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张永会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2、被害人张永会对吴某某实施抢劫作案的陈述;3、被害人黄某甲、陈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的陈述;4、证人黄某乙、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5、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7、迁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8、迁西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9、抓获经过及说明;10、(2009)迁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2011)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11、赔偿协议及谅解书;12、被告人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但没有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他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退赔。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弯刀一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张学东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