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全忙,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籍湖北省襄樊市,捕前住迁西县。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慧敏,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全忙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全忙及辩护人姚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翟全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姚慧敏的意见,因手机系被害人主动给被告人的,手机价值不应计算在抢劫数额之内,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翟全忙至迁西县城关计生委对面,见邢春梅孤身一人驾车便心生抢劫之念,其趁邢春梅上车未关车门之际,冲入车内,将邢春梅按倒,并以言语相威胁,迫使邢春梅驾车至僻静处,邢春梅出于自保交出被告人现金400元及康佳手机一部,手机价值517元。被告人翟全忙将该手机以130元的价格售于秦某某处,所抢现金被其挥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充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2、抓获说明。3、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抢劫的事实。4、被告人翟全忙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5、证人秦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收购手机事实。6、辩认笔录。8、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9、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全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全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充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全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赵胜民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