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董文涛、李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10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文涛,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滦县。2013年1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滦县。2013年1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29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羁押81天)。2013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县,系被告人李某甲父亲。指定辩护人马洪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未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文涛、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文涛、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董文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围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文涛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及代理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鉴于有三个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适用较轻的刑罚有利于被告人教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李某甲有自首、立功、赔偿损失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具备社会帮教条件,建议对李某甲判处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文涛、李某甲与“劳亮”、“陈凡”网上相识,四人经预谋产生抢劫他人财物之念。2012年12月20日,四人来到迁西县寻找作案目标并由李某甲购买了两把水果刀为作案工具。12月22日下午,四人以去丰润为名租乘迁西县罗家屯镇新店村周某某的奇瑞QQ汽车,当汽车行至丰润区石各庄镇大孟各庄村南一偏僻处时,被告人董文涛、李某甲与“劳亮”、“陈凡”让周某某停车,采取对周某某实施人身控制的手段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反抗,四人当场抢得现金400元后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将作案用水果刀丢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董文涛。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3、二被告人的供述,互供互证上述犯罪事实。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水果刀的事实。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在迁西县易安旅馆居住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作案、丢弃作案工具、居住、租车等地点。7、滦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自首和协助抓获被告人董文涛到案的立功行为。8、和解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已给付,取得谅解的事实。9、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未满成年和被告人董文涛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涛、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公然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应当减轻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董文涛,属立功,对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文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马洪英对李某甲应当判处较轻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周围提出董文涛系从犯,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文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董文涛的刑期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张学东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