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清松,农民。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先行羁押,同年9月6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经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8日由蠡县公安局移送至肃宁县公安局,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清松犯抢劫、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哲,被告人魏清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清松伙同王伟强、张建立、石振华(以上三人已判刑)、王伟(在逃)到蠡县留史镇西齐庄村,由王伟强指认目标后,魏清松、张建立、石振华、王伟四人跳墙进入西齐庄村魏某乙家后抢劫魏某乙现金600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牌2610手机,魏清松分得赃款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清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伟强、石振华、张建立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陈某的陈述,且有同案犯王伟强的现场指认相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0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魏清松伙同王伟强、姜顺立、夏立冬(以上三人已判刑)到肃宁县邵庄乡北河东村东,盗窃肃宁至高阳的南北公路东侧北河东村石某养殖场内蓝狐9只,经鉴定被盗窃的蓝狐价值6030元。魏清松分得赃款约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清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姜顺立、夏立冬、王伟强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说明、辨认笔录,肃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0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魏清松伙同王伟强、刘文彬、张建立、夏立冬、蔡永立(以上五人已判刑)、赵超(绰号“地主”、在逃)、“小虎子”(在逃)窜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胜利乡胜利村,盗窃该村吴某家狐狸皮340张,经鉴定被盗的狐狸皮价值135500元,魏清松分得赃款约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清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文彬、张建立、夏立冬、蔡永立、王伟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说明、辨认笔录,肃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肃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清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魏清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15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清松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清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清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26年9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曼清人民陪审员:马国团人民陪审员:卫鹏
书记员:于渤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