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李运超,农民。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哲,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在肃宁县城伺机抢夺手机,行至武垣路安宁小区北门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挎包步行,遂驾驶摩托车上前抢夺其挎包,并将其拽倒在地,因其死死抓住皮包不放,被李某向前拖行数米,致使杨某受伤,被告人李某抢劫未得逞后沿武垣路、靖宁街向某、向北逃窜。后在神华路工商局门口东侧被肃宁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经侦查,杨某被抢皮包内有苹果4S手机一部、银行卡4张、耀华购物卡4张、现金1700余元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接警说明,肃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肃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肃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被害人被抢皮包及包内物品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诊断证明书,肃宁县公安局师素派出所证明,肃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因被害人死死抓住皮包不放,致被害人受伤,抢劫未遂,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未遂)。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曼清人民陪审员:马国团人民陪审员:卫鹏
书记员:于渤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