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增兴,又名韩增星、韩九东,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天军、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增兴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明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增兴及其辩护人王天军、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韩增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增兴的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受害人人员严重受伤及巨大财产损失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人与韩增宁在抢劫过程中虽持有自制手枪和刀具,但在实施抢劫及逃跑过程中,二人并没有真正使用该武器造成他人严重受伤。3、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本案中关于犯意的提出,被告人韩增兴与韩增宁的供述不一致,本案中主要犯罪工具由被告人韩增兴提供,且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持枪的是韩增宁,韩增宁并没有持枪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韩增兴伙同韩增宁(已判刑)预谋抢劫,二人驾驶摩托车携带自制短火药枪和匕首来到沧保公路子牙河套路段,由韩增宁持枪、被告人韩增兴持匕首劫取黄骅市南大港农场职工郑某乙现金330元、三星600型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后马星海、刘某、王某赶到持铁棍对二人进行抓捕时,由被告人韩增兴持枪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反抗过程中韩增兴夺过铁棍将刘某打致轻微伤并逃跑,韩增宁被当场抓获。二人作案时所持枪支,经河间市公安局鉴定为非制式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平滑枪管小口径自制枪支,性能良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增兴供述:证实2002年4月30日晚上,其和韩增宁预谋去公路上抢钱。韩增宁骑摩托车并拿匕首和自造的火药枪,二人在沧保路看见一辆货车,货车北边有一个人解手,韩增宁用枪、其拿匕首逼住此人要钱。这个人从口袋里翻出330元钱。韩增宁在这个人身上翻出一部手机。抢完后,其上货车翻钱但没有翻到,后有三个人拿铁棍子朝我们过来,二人往南跑,韩增宁把枪给其,其拿枪吓唬他们,并拿枪冲他们扔了过去,随后他们就追。有两个人和其打起来,另外两人和韩增宁打起来。其中有一人用铁棍打其胳膊一下,其抢过铁棍朝这个人打了一下,就跑了。2、同案犯韩增宁供述:证实案发当晚,韩增兴提议上公路上抢司机要钱花,其同意了。韩增兴拿来一把匕首,其从家拿了一把自制火药枪,二人骑摩托车上了沧保公路。走到新华电缆厂西侧,发现公路北侧停着一辆货车,二人把摩托车放在公路南的土路上,奔货车去了。在汽车北侧有一人正解手,其用枪、韩增兴用匕首逼住那人,从那人身上翻出一部分钱和一部手机。韩增兴又去汽车上翻钱。后面有人看见抢劫就回去拿铁棍子,二人往南边跑。韩增兴把枪要过去,没跑多远,那几个人就追过来,韩增兴用枪吓唬那几个人,他们退了几步就又追,其和韩增兴一看他们不怕就又往南跑,没跑多远被追上,其被那几人抓住打了一顿,韩增兴往南跑了。3、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王某开大货车去河间送渣油,一同去的还有刘宗河、马星海的一辆车,走到沧保路新华电缆厂西侧约1公里处时,其车轮爆胎,其把车停在路北,下车去解手。发现从车后过来两个人,一个人用刀、另一个人用枪逼其要钱,拿刀的人从上衣口袋翻去330元,拿枪的人把手机抢去。马星海从后面过来,拿刀的人又逼马星海,想掏马星海的口袋,马星海一挣往回跑,拿刀的人又上车翻钱,后来被告人逃跑,马星海从车上拿了撬棍就去追那两个人,其也追过去了。在路南100多米处,马星海、刘某、王某正和那两个人打在一块儿,其过去后,帮他仨抓住一个胖的,另一个人往南跑了。在和那两个人搏斗时,刘某夺下其中一人的枪,另一个人的刀也在搏斗时被打掉,事后我们在现场找到。一开始抢的时候,胖的拿枪,跑的那个人拿刀子。4、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郑某乙分别开两辆车拉着渣油来河间。晚上10点多钟,行到子牙河套内,看见郑某乙的车在路北停着,其停车让马某看怎么了,他说有劫道的,其在车上拿下一根撬杠去追那两人。其中一个手里拿着枪说“别再往前走了,再走就开枪。”马某他们又拿着两根撬杠过来了,就一块往上走,他还拿枪对着我们,其把撬杠向他扔过去,他就躲过去在地上拾撬杠。后来和那个人打起来,他就往南跑了,其赶回来帮马某。正和那人打的时候,跑的人又回来在背后打了其几棍子。郑某乙他们抓住拿刀的那个,拿枪的跑了,枪当时掉下来了。5、证人王某、马某证言:所证实情况与刘某的陈述基本一致。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韩增兴,1972年9月30日出生。7、河间市人民法院(2002)河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韩增宁因犯抢劫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8、河间市公安局(2002)刑技枪检字第4号鉴定书:证实抢劫时所持枪支为非制式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平滑枪管小口径自制枪支,性能良好。9、河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河价鉴(2002)第1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600型手机的鉴定价格为400元。10、河间市公安局(2002)第182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增兴伙同韩增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持枪、刀胁迫的方法,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增兴伙同韩增宁共同预谋抢劫,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在抢劫过程中,二人互相配合,主观上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韩增兴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在被害人对其进行抓捕时,又持枪威胁被害人,并将刘某打致轻微伤,被告人韩增兴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关于辩护人辩解韩增兴是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增兴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增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冯波代理审判员:卢素华代理审判员:乔庆淑
书记员:刘林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