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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冯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双滦刑初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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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陕西省岚皋县人。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携带水果刀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矿机厂家属院罗某某家实施盗窃,被罗某某发现以后,罗某某让其女儿刘某某报警,被告人冯某见刘某某欲报警,拿出水果刀冲向刘某某,罗某某见状用手抓住冯某的手不放,冯某见挣不开罗某某的手,便把水果刀扔到了地上,将罗某某与刘某某推倒后逃离了现场。2013年5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冯某跳窗进入河北承德市双滦区矿机家属区平房内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堵在屋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冯某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冯某供述:2013年5月9日,冯某在网吧待了一天,大约晚上8时许,出来到街上蹓哒,看见一户人家没有关大门,冯某从厨房的窗户跳进去,在厨房里找吃的。正好有一个女子进厨房,打开灯后看见了冯某,大声问冯某来干什么,冯某称身上没有钱了,来喝水找点吃的。这个女子从冯某身上翻出一把水果刀、二块巧克力和一个钱包,然后让她的女儿报警。冯某想跑,这个女子拽着不让他走,冯某就拿起桌子上的水果刀想吓唬吓唬她,她的女儿上来拉着冯某的胳膊,岁数大的女子把冯某手里的刀抢了过来,冯某把她的女儿拥到厨房灶台边上,又给岁数大的女子跪下,后来她们让冯某走了。5月10日,冯某在大街上蹓跶看见一处平房,里面亮着灯但没有人,冯某从窗户跳进去,想找吃的和钱但没找到,就想把一台小电视机拿走,冯某抱着小电视机刚走到门口,被人发现,将其当场抓获。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9日晚11时许,罗某某听见厨房有动静,打开灯看见一个人蹲在桌子旁,罗某某问他偷偷摸摸来什么,那个人说找水喝。罗某某让其女儿报警,那个人看见罗的女儿要打110,拿着一把刀就奔罗某某女儿去了,还说要整死她们。罗某某用双手抓住这个人拿刀的手,罗的女儿喊救命,这个人见挣不开罗某某的手,就把刀给扔了,并使劲要把罗甩开,罗的女儿过来帮忙,这个男子将罗的女儿推了一个跟头,也差点把罗某某推倒,罗某某松开手,这个男子就从大门跑出去了。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刘某某与母亲罗某某住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东四楼对面的矿机家属院平房。案发当晚11时许,罗某某去厨房,刘某某听见母亲喊:“你是干什么的,你怎么进来了?”刘某某来到厨房,看见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在厨房站着,衣兜鼓鼓的,自称进来找水喝。当时家里只有刘某某和母亲罗某某两个人,都挺害怕的,罗某某让刘某某快去报警。这个男子看见刘某某报警了,从衣服里掏出一把刀朝刘某某冲过去,罗某某怕刘某某受伤,直接上去把那个男子抱住并撕扯在一起,刘某某也把手机扔了冲过去拥那个男的,这个男子用力将刘某某拥倒在地,又把罗某某拥倒,打开门跑了。该男子在慌乱中将刀遗留在现场。4、证人孙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和谢某某、王海成等人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德香骨头馆打工,共同租住在白庙子二街的一处平房内。2013年5月10日晚9时许,孙某某、谢某某回到租房处,发现北屋窗户被打开,通过窗口发现一名男子正在翻屋内的物品。孙某某、谢某某将他堵在屋内,并问他干什么,那个男子说他是陕西人,进来找吃的东西。孙某某发现屋里物品被翻的挺乱,一台小电视机被挪动了位置,问他拿电视机干什么,这个男子说不清楚,二人随即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该男子抓获。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证实,2013年5月10日晚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孙某某报警称,其和同事谢某某发现有人进入其租住的河北承德市双滦区矿机家属区平房内实施盗窃,北屋窗户被打开,室内床铺被翻乱,一台小型电视机被挪动了位置,犯罪嫌疑人被堵在屋内。接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冯某抓获,冯某又主动供述了在双塔山白庙子一户人家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6、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罗某某家提取到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刀一把,经被告人冯某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的刀具。7、被告人冯某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勘查材料、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指认盗窃现场为矿机东四楼白房三排三栋5号罗某某家。8、伤情照片可以证实刘某某受伤情况,其右手手臂和手背有淤青。9、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某于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日被释放。10、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日止。) (上述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晖审判员:刘磊审判员:张立群

书记员:孙大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