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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龙刑初字第108号被告人农懂伦抢劫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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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懂伦。辩护人农××,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懂伦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懂伦及其辩护人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农懂伦伙同覃××(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棍、木棍等窜到龙州县武德乡科甲村陇密屯路口,将张××驾驶的桂F9×**号货车强行拦截下来,威胁张××交出人民币10万元,否则砸车打人,并对前来阻止的林××进行殴打。张××害怕并叫黄××送钱来。当黄××来到时,放置车上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抢走。过后,被告人农懂伦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农懂伦已经退还赃款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林××等人的陈述、证人覃×华的证言、被告人农懂伦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懂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现金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懂伦犯抢劫罪成立。该案因其他同案人尚未完全到案,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吸毒案件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抢劫事实,应以自首论,对被告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因其他同案人尚未完全到案无法查实,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农懂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懂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农懂伦犯罪所得人民币18300元,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禤培山审判员:李英杰人民陪审员:程子强

书记员:黄立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