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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碁朗明抢劫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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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1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梁××与黄××、农××、谭××、黄×宝(均已判刑)等人来到龙州县××乡××村“楞巧弯”(地名)路段伺机作案抢劫,当王××驾驶摩托车搭女朋友路过此处时,黄××叫被告人梁××与谭××拦车,谭××持刀,被告人梁××持自制砂枪并威胁王××,黄××、农××、黄×宝对王××进行殴打,抢走王××的摩托车,后将摩托车卖给越南人。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二、1998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梁××与黄××、农××、谭××在龙州县××乡××村大岭岔路处,用一根树木拦在公路中间,将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黎××拦下,被告人梁××拿自制的短砂枪顶住黎××,谭××拿刀威胁,黄××用甘蔗打黎××,后将黎××的大阳摩托车抢走。经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三、1998年2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梁××与黄××、农××、谭××在龙州县××镇××村布沙路段拦路抢劫覃××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关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被害人王××、黎××、覃××的陈述、证人赵××、闭××、梁×明的证言、同案人黄××、农××、谭××、黄×宝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等暴力威胁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梁××抢劫三次,并且持枪抢劫,抢劫数额为16800元,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68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人民币6000元,返还给黎××人民币4200元,返还给覃××人民币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肖伟清审判员:农小兰人民陪审员:程子强

书记员:黄立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