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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黄琪智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防刑初字第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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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琪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琪智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琪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晚至7月2日凌晨,经钟明霏(已判刑)提议,被告人黄琪智及黄栊(已判刑)同意后,三人决定到扶隆至防城公路扶隆田心路段伺机对过往的大货车伺机实施抢劫,并由钟明霏、黄琪智到钟明霏的家取来两把砍刀备用。当日清晨6时许,三人发现被害人颜子钧搭乘的桂C257**号红色大货车从那良镇沿扶隆乡、大菉镇开往防城方向后,即驾驶摩托车尾随。至防城往扶隆方向34公里处(大菉镇路段)时,先由钟明霏用手电筒照射驾驶室迫使司机停车,之后由黄栊手持砍刀站于大货车前方,钟明霏和黄琪智爬上该车的驾驶室,持砍刀威胁司机要钱,颜子钧和司机迫于淫威,拿出人民币300元给钟明霏。三人抢到钱后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于2013年7月31日在贵港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黄琪智在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颜子钧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琪智的辨认笔录(附照片),黄栊的辨认现场笔录(附照片),黄栊对作案刀具的辨认笔录(附照片),钟明霏对现场的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钟明霏对同案人钟明霏及黄栊的辨认笔录,同案人钟明霏及黄栊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琪智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琪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琪智与钟明霏爬上驾驶楼持刀逼迫被害人要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相对于提出犯意并主持分赃的钟明霏而言,犯罪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琪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上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琪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福审判员:何祥文代理审判员:廖树梁

书记员:杨家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