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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黄中青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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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中青,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1213,壮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广西××自治区××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中青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中青及其辩护人韦家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韦家智提出: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黄中青当庭否认使用凶器威胁被害人,而且本案是被告人先供述,被害人的笔录才后面提取,且案发后,被害人并没有及时到公安机关陈述,公安机关也没有及时立案,因此,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作定案依据,被告人黄中青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黄中青是在公安机关因其可能有吸毒行为而进行盘查时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的,应属自首。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中青从轻、减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中青利用自制钥匙开锁后进入田东县商都后门建设局宿舍楼3楼131室进行盗窃,在被被害人黄艳群发现后,当场对被害人黄艳群以暴力进行威胁,后劫取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和玉石等财物。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黄中青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黄艳群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艳群的陈述:2011年9月17日下午,其在田东县建设局宿舍楼3楼131室的家里睡觉休息。其醒来时发现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站在其床尾撬其的办公桌抽屉,其大声问“你是谁?来我家干什么?”那男子见其说话,立即转身执一把刀指着其大声威胁其“不要叫,不要望着我,要不然我就杀了你!”其吓得不敢乱动,他一边撬一边威胁其,并问其钱藏在哪里?黄金藏在哪里?其害怕他伤害其,就把其的钱包扔给他,他就把钱包里的100元钱抢走了,他还威胁其不得报警,否则就杀了其。后来,经清点,其还有一块玉石被抢了。(2)指认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黄中青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9月17日下午4时左右,来到田东县商都后门建设局宿舍的三楼131室内入室盗窃,想偷一些现金和值钱的东西,后被正在睡觉的女主人察觉,其就用一把水果刀威胁她,并从她手上抢走了100元人民币和一块玉石。(二)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黄中青利用自制钥匙开锁进入田东县平马镇园林小区9栋202室进行盗窃,盗走被害人覃爱香每个装有200元现金的红包三个合计600元人民币、手机等财物。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黄中青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覃爱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覃爱香的陈述;(2)照片说明;(3)被告人黄中青的供述和辩解。(三)2011年11月30日15时至12月1日10时期间,被告人黄中青利用自制钥匙开锁进入田东县平马镇广场花园小区第二栋4单元301室,盗走被害人徐东萍的一台黑色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部银色佳能EXUS300型数码相机及现金2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黄中青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徐东萍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东萍的陈述;(2)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保修卡复印证,佳能EXUS300型相机发票复印证;(3)照片说明;(4)被告人黄中青的供述和辩解。(四)2011年12月9月晚,被告人黄中青利用自制钥匙开锁进入田东县平马镇商都G6栋3单元301室进行盗窃,因找不到值钱的东西,故未盗窃得财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华隆的陈述;(2)被告人黄中青的供述和辩解。(五)2012年1月30日16时至21时期间,被告人黄中青利用自制钥匙开锁进入田东县平马镇车站宿舍区2栋302室,盗走被害人陈雷的一台深灰色华硕牌14寸A43E1231SⅤ-SL型笔记本电脑和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黄中青称该笔记本电脑已在南宁市卖出得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黄中青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陈雷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雷的陈述;(2)南宁市畅能电脑有限公司出库单;(3)被告人黄中青的供述和辩解。(六)2012年2月4日被告人黄中青利用自制钥匙开锁进入田东县商都商业街G6栋2单元401室,盗走被害人唐多谆的一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个玉手镯和一条银项链等物品。被告人黄中青称已在田阳县卖出得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黄中青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唐多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多谆的陈述;(2)被告人黄中青的供述和辩解。(七)2012年2月4日下午14时至19时期间,被告人黄中青将被害人雷世尚停放在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商都小区F1栋楼下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2646元的黑色日立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该电动车公安机关已追回并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雷世尚的陈述;(2)桂超车行收款收据;(3)田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4)照片说明;(5)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被告人黄中青的供述和辩解。(八)2012年4月29日20时至21时期间,被告人黄中青利用自制钥匙开锁进入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商都小区G5栋2单元201室对被害人岑燕放置在内的现金进行盗窃。被告人黄中青称盗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岑燕的陈述;(2)照片说明;(3)被告人黄中青的供述和辩解。(九)2012年5月15日14时至18时期间,被告人黄中青利用撬棒撬窗后进入田东县平马镇商都超市二楼G2栋3单元201室,盗走被害人李飞的一台黑色海尔牌14寸电脑显示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飞的陈述;(2)照片说明;(3)被告人黄中青的供述和辩解。(十)2012年5月某日,被告人黄中青利用撬棍撬开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诚信装潢部,盗走被害人陈孝炎的一个冲击钻和一部黑色0PP0直板手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孝炎的陈述;(2)照片说明;(3)被告人黄中青的供述和辩解。(十一)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黄中青利用自制钥匙开锁进入田东县商都大福珠宝二楼F1栋3单元204室,盗走被害人曾国基的一部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现金人民币4000元等物品。该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黄中青称已在南宁市卖出得人民币700元。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黄中青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曾国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国基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说明;(3)被告人黄中青的供述和辩解。(十二)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黄中青利用自制钥匙开锁进入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商都F1栋2单元403室,盗走被害人农益国的一台华硕牌X43S型笔记本电脑。破案后,该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退还给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农益国的陈述;(2)田东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现场平面图、照片说明;(4)被告人黄中青的供述和辩解。(十三)2012年7月2日15时至21时30分期间,被告人黄中青利用自制钥匙开锁进入田东县平马镇上法市场4单元502室,盗走被害人农朝山的一枚金戒指和一副金耳环,被告人黄中青称已在田阳县卖出得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黄中青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农朝山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农朝山的陈述;(2)被告人黄中青的供述和辩解。(十四)2012年7月12日17时至21时期间,被人黄中青利用自制钥匙开锁进入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商都F2栋2单元401室,盗走被害人黄莲香的手机及人民币300元现金等财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莲香的陈述;(2)被告人黄中青的供述和辩解。(十五)2012年7月14日12时至17时期间,被告人黄中青利用自制钥匙开锁进入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99号(油矿旧生活区)24栋1单元102室,盗走被害人黄云明现金人民币2500元、两个金戒指等物。被告人黄中青称金戒指已在田阳县卖出得人民币1700元。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黄中青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黄云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云明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说明;(3)被告人黄中青的供述和辩解。(十六)2012年7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中青利用自制钥匙开锁进入田东县广场花园小区2栋2单元501室,盗走被害人陈家群现金人民币520元。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黄中青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陈家群经济损失人民币520元,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家群的陈述;(2)被告人黄中青的供述和辩解。(十七)2012年7月21日20时50分至22时期间,被告人黄中青利用自制钥匙开锁进入田东县平马镇上法市场第一单元401室盗窃,盗走被害人黄爱军的一部价值为人民币605元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索尼数码相机、一条水晶项链、银手链一条、玉手镯两只、玉挂件10个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等财物。破案后,诺基亚E66型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黄爱军。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黄中青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黄爱军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爱军的陈述;(2)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3)田东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照片说明;(5)被告人黄中青的供述和辩解。(十八)2012年7月22日19时至20时30分期间,被告人黄中青利用自制钥匙开锁进入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商都F1栋2单元504室,盗走被害人黄朝东项链、戒指、耳环、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等财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朝东的陈述;(2)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说明;(3)被告人黄中青的供述和辩解。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中青的出生身份情况。(2)田东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该大队抓获被告人黄中青的经过,并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黄中青移交该局“两抢一盗”专案组进行立案侦查。(3)收据:证实被告人黄中青已赔偿了被害人黄艳群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覃爱香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徐东萍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陈雷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唐多谆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曾国基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农朝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黄云明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陈家群人民币520元,被害人黄爱军人民币3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4720元。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中青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中青还多次入户进行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中青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经查,被害人李华隆承认当时报案有误,实际上自己并未丢失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被告人黄中青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转化为入户抢劫,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黄中青犯有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中青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入室抢劫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韦家智提出的第1点,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本起案件是被告人先供述,被害人的笔录才后面提取,且案发后,被害人并没有及时到公安机关陈述,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作定案依据,被告人黄中青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起案件被告人黄中青是以盗窃目的进入被害人黄艳群家中,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在案既有被害人的陈述、又有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中青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韦家智提出的第2点,被告人黄中青是在公安机关因其可能有吸毒行为而进行盘查时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的,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黄中青是在被公安机关认定涉嫌犯盗窃罪的情形下抓获的,对于其供述的盗窃部分,只能认定为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入户抢劫行为,如前所述以自首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中青系部分自首,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部分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中青从轻、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中青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中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家成代理审判员:吴锡元人民陪审员:向智作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