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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龚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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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因犯抢劫罪,1995年被原桂林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叠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光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4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龚某某窜至桂林市火车始发站附近的铁路旁,当准备前往火车始发站乘坐K9301次火车到南宁市出差的被害人苏某某路过此地时,被告人龚某某强行抢走被害人苏某某放在皮包内的贝多芬牌6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4元)、人民币300元、火车票1张等物品和戴在左手上的玉镯1个,并造成苏某某轻型颅脑损伤、双眼球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龚某某用苏某某的手机卡冒充苏某某给苏某某的亲戚、朋友、同事发短信,以急用钱、在南宁带的钱不够等为由,让其汇钱到被告人龚某某的嫂子潘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内,未果。同月10日,公安机关在桂林市群众路金豪网吧内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潘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并从其住处缴获苏某某的手机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2)被害人手机卡及潘某某的交通银行卡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缴获该卡及在被告人住处搜查出被害人的手机卡的事实;(3)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衣物照片、被割断背带的皮包照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作案手段;(4)短信内容照片、被害人号码为1345767****的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实施短信诈骗的事实;(5)广西嘉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2011年11月4日被害人被公司派到南宁出差的事实;(6)被害人的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的伤情;(7)提取笔录(检察卷),证实公安机关在第三看守所从被告人处提取其长袖衣服1件的经过;2、证人韩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抢劫及向其求救时下身只用蛇皮袋盖住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二证人辨认出向其求救的被害人;证人姚某某、黄某、唐某某、杨某某、苏某某、曾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用被害人的手机卡冒充被害人实施短信诈骗的事实;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妻子潘某某的交通银行卡交给被告人的事实;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龚某某好像曾经离开过家,其10:30左右起床时被告人在家;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抢劫的事实;3、被害人苏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被抢劫和强奸的事实;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问话笔录,被害人陈述了被告人的衣着特征,及被强奸和抢劫的经过,其中陈述被告人在强奸时已既遂;被害人的辨认笔录1,证实被害人从12张不同男性下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对其实施强奸和抢劫;辨认笔录2,证实被害人从10张不同长袖中辨认出被告人作案当日所穿衣服;辨认笔录3,证实被害人辨认出其案发当日所穿衣服,这些衣服被被告人脱下并丢弃在犯罪现场;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5、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被抢劫物品的价值;6、被告人龚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认了用被害人手机卡实施短信诈骗的事实,供认电话卡是在网吧捡的。但其否认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抢劫。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判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龚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龚某某辩称其并未抢劫被害人的财物而是在路上捡得被害人的手机卡,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在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辩称的捡到被害人手机卡的地点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被告人持有被害人手机卡的原因,被告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通过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的合法辨认,明确系被告人龚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对被害人苏某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某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为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龚某某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594元。龚某某上诉称,被害人的手机卡是其从路上拾取,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原判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龚某某对手机卡来源的说法前后自相矛盾,其利用被害人出行方向实施诈骗与抢劫行为亦有联系,且被害人两次均能辨认出是上诉人实施抢劫行为,故上诉人构成抢劫罪。本案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上诉人龚某某提出,被害人的手机卡是其从路上拾取,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经查,上诉人龚某某对该手机卡获得来源前后供述不同,且不能提供线索证实其主张。被害人经合法辨认,确认是龚某某对其实施了抢劫犯罪,也有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龚某某有抢劫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海宁审判员:曹阳审判员:张亮

书记员:左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