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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某某、周某、韦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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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原审被告人韦某某。2001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叠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周某,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韦某某到桂林市叠彩区金利大酒店附近,将车贴近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被告人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割断胡某某的背包带抢走其背包,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同时割伤胡某某的手臂。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人身伤害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2、2012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周某到桂林市象山区沙河立交桥附近,将车贴近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被告人周某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割断蒋某某的背包带抢走其背包,包内有人民币1800余元及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元)等物。3、2012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韦某某到桂林市象山区沙河立交桥附近,将车贴近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被告人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割断于某某的背包带抢走其背包(价值人民币176元),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及手机等物。案发后,部分赃物被缴获并已退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经查实,其受伤后分别于桂林市中医院、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588.67元,因其治疗产生的误工费用为5250元。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还支付鉴定费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凶器镰刀两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周某抢夺他人时使用的凶器;(2)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叠彩区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民警抓获;(3)赃物、赃款指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抢夺的财物;(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三被告人抢夺的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曾于2001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7)被害人医药费票据、出院证、医院证明、微笑堂商厦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造成其的相关损失情况;(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对三被告人进行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取证现象发生。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看到被害人胡某某被抢劫并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被害人胡红艳、蒋林玉、于秀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被害人分别被被告人抢劫的事实经过;4、鉴定结论(1)(2012)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人身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2012)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了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了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了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判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三被告人各自犯罪情节及数额分别处以刑罚。被告人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韦某某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没有在桂林市金利大酒店附近实施抢劫犯罪,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韦某某没有用镰刀,被告人周某辩称其仅是驾车抢夺被害人的财物并没有持镰刀,但根据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对其二人分别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抢劫事实均作出了明确供述并相互印证,且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证据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证据索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在庭审中对其二人原供述予以否认并不影响对三被告人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因此对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赔偿原告人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8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情、伤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共计人民币57566.67元。原告人胡某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566.67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周某退赔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800元。王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的第二、三起犯罪中未使用刀具,应认定为抢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周某上诉称,其在本案第二起抢夺中没有使用镰刀,只构成抢夺罪,请求从轻量刑。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因上诉人王述文存在遗漏犯罪事实,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与周某辩称,在本案第二起犯罪中没有持镰刀抢夺,另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在第三起亦未使用镰刀。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分别与韦某某、周某持镰刀抢夺的犯罪事实,分别有王某某、韦某某、周某的供述证实,且与二被害人对背包带被割断细节的陈述及扣押的赃物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周某、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某某、周某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有犯罪前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某、周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结合多次抢劫、认罪态度等情节,所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王某某、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王某某存在遗漏犯罪事实的问题。经查,所涉及上诉人王某某遗漏犯罪事实,由于原公诉机关未指控,因此不在本案的审理范畴内,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海宁审判员:张亮代理审判员:涂光照

代书记员:赵妮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