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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钟某、陈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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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1988年3月31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7月14日又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服刑期间脱逃,2002年7月24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陈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从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钟某、陈某密谋到广西桂林市临桂县盗窃汽车。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陈某驾驶被告人陈某的小货车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前往临桂县途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时,由于小货车燃油不足,二被告人决定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实施盗窃。随后,二被告人窜到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桑江北岸开发区日新村仰寨组,发现路边停放有一辆红色王牌牌中型自卸货车,二被告人用自配的钥匙打开大货车驾驶室的车门,进入驾驶室内企图发动车辆,被车主吴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陈某用装有十滴水及风油精混合液体的喷壶朝吴某某的面部喷射,并与吴某某进行打斗,后跳上小货车准备逃跑。吴某某到公路上拦截,被告人钟某驾驶小货车朝吴某某撞去,由于吴某某及时躲闪,方未造成身体伤害。当被告人钟某、陈某驾驶小货车逃跑途经龙胜各族自治县江底乡境内时,由于车速过快,造成车辆侧翻,二被告人弃车逃走。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某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1056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5620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钟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钟某、陈某提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问题。经查实,被告人钟某、陈某在实施盗窃车辆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陈某用喷壶的药液喷射被害人的面部,并与被害人打斗;被告人钟某驾驶车辆对站在公路上拦截的被害人进行冲撞。上述事实,不但有被告人钟某、陈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一致供述,而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钟某、陈某提出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陈某还提出,事前二被告人没有密谋,也没有盗窃车辆的故意,经查,二被告人在到龙胜作案之前已有盗窃车辆的共同预谋,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到龙胜后,二被告人在龙胜县城桑江北岸开发区日新村仰寨组路段实施了盗窃大货车的行为,且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均已作了一致的供述,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陈某对涉案的车辆进行了指认,均未持异议。因此,二被告人的这一辩解纯属狡辩,应予驳斥。关于二被告人提出盗窃的车辆不是鉴定机构价格评估的车辆,并认为车辆价值估价过高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吴某某、蒙某某陈述,2012年3月30日其被盗的车辆为一辆红色的王牌牌自卸汽车,车牌号为:CP03**,发动机号E04G1710553,而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对委托评估的王牌牌自卸汽车(车牌号为桂CP03**,发动机号:E04G1710553)进行了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与鉴定机构鉴定的车辆是同一辆汽车,且价格鉴定机构根据涉案车辆购买时的价格、车辆使用年限及新旧程度,结合当前同类车辆的市场价格,对车辆价值作出认定,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被告人钟某、陈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不是该辆车及车辆价值认定过高。因此,被告人钟某、陈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钟某辩解自己不是累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钟某曾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30日又再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提出其不是累犯的这一辩解纯属狡辩,应予驳斥。被告人钟某、陈某虽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承认了盗窃事实,但在法庭上予以了翻供,并对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予以否认,且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依法不能认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液体喷壶一个、金属车辆钥匙一把,依法收缴。钟某上诉及陈喜提出二人在盗窃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存有刑讯逼供,所鉴定的汽车并非其盗窃的汽车,其二人是临时起意盗窃车内物品,并非盗窃车辆,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钟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钟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辩称,二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其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钟某、原审被告陈某在实施盗窃车辆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对其抓捕,原审被告人陈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喷壶朝被害人的面部喷射药液,并与被害人打斗,上诉人钟某立即驾驶车辆搭乘原审被告人陈某逃跑并对站在公路上拦截的被害人进行冲撞。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钟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在公安机关受到了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看守所新收入人员谈话记录、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伤情检查登记表等证据可以排除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且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吻合,故其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钟某提出所鉴定的汽车并非其盗窃汽车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吴某某、证人蒙某某的证言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盗车辆与鉴定机构鉴定的车辆属同一辆汽车,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上诉人钟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二人是临时起意盗窃车内物品,并非盗窃车辆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钟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明确供述其与陈某到桂林是为了盗窃汽车,在进入汽车驾驶室后企图发动汽车的事实,该供述与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定罪处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钟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钟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二人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钟某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海宁代理审判员:张亮代理审判员:涂光照

代书记员:赵妮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