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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高某、闫某某、叶某某、孙某、凌某某、丁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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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凌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叶某某、孙某、凌某某、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盛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闫某某、叶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孙某、凌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4月25日阅卷。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上旬,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叶某某、丁某某等人一起商量冒充警察对传销头目实施抢劫,并确定由被告人叶某某负责物色抢劫对象,后被告人叶某某通过“王哥”知道被害人田某有钱,2012年4月12日上午,由被告人凌某某驾驶其租来的桂CSL3**号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叶某某及“王哥”、“小龙”、“小刘”(三人均另案处理,小刘、小龙由叶某某召集)到临桂县临桂镇正通路踩点,预谋实施抢劫并确认了抢劫对象为被害人田某。2012年4月13日早上,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居住的楼下将手铐、警官证外壳、毛线帽、口罩、婚庆车牌贴等作案工具交给被告人高某等人。2012年4月13日11时30分左右,由被告人凌某某驾驶桂CSL3**号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小龙”、“小刘”跟踪被害人田某到临桂镇正通路联通营业厅门口,见被害人田某从营业厅出来,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及“小龙”、“小刘”下车将被害人田某拉上面包车,冒充警察要求被害人田某配合调查,并用手铐将被害人田某的双手铐住、用毛线帽将头套住,蒙住眼睛,并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将被害人田某带到灵川县定江镇南边村附近一山脚下,抢走被害人田某天翼三星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两张银行卡及现金4350元等物品,并威逼被害人田某说出银行密码,然后将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12900元取出,被告人凌某某将黄金戒指卖掉,获款人民币1250元。经物价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45元。六被告等人共抢得物品、现金等共计人民币18845元,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凌某某、丁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叶某某和“小龙”、“小刘”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王哥”分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该款由叶某某转交给“王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身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14日将被告人高某、孙某、凌某某、丁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后,于2012年5月15日带公安民警在临桂县临桂镇榕山路正大花园将闫某某抓获,于2012年7月5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二子”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通过其提供的线索,抓获了被告人叶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孙某均退出了所获赃款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2、被害人田某的报案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证人来某某的证言;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6、临桂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7、一卡通明细表;8、2012年4月13日13时12分-13分桂林市北极广场佰宫精品酒店楼下交通银行ATM机取款录像截图;9、公安机关出具的桂CSL3**微型车2012年4月12日至4月13日的行驶轨迹;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11、抓获经过及抓捕经过;12、临桂县公安局临公刑技法(伤)鉴(2012)49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13、临桂县公安局临价涉鉴字(2012)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4、六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叶某某、凌某某、丁某某冒充警察,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六被告人冒充警察,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叶某某提出犯意,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叶某某帮助物色抢劫对象并纠集同案人实施抢劫,被告人凌某某负责租车、开车,为同案人提供交通工具,并接应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叶某某、凌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丁某某提供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提出,其分得钱是付给其开车的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叶某某、凌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叶某某、凌某某、丁某某均系初犯,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凌某某、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冒充警察抢劫的罪行,被告人闫某某、孙某主动退出所获赃款。故对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叶某某、凌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潘某某提出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阳某某提出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黄某某提出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段某某提出被告人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吴某某、石某提出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六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上述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及被告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伍千元;三、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四、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元;五、被告人凌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捌仟元;六、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七、被告人闫某某、孙某分别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壹仟陆佰元,共计人民币叁仟贰佰元,退还给被害人田某;八、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手铐、帽子、太阳帽、工作证、口罩、车牌罩、婚庆车牌贴、手铐钥匙等物品,予以没收。高某、闫某某均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是本案的主犯,量刑过重,叶某某上诉提出,自己并不知情其他同案犯是去抢劫,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依法判处。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闫某某、叶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孙某、凌某某、丁某某冒充警察,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高某、闫某某提出其二人不属于本案主犯的问题。经查,高某、闫某某、叶某某三人事先经过周密的策划、预谋,高某、闫某某积极参与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叶某某提出其并不知情的问题。经查,叶某某积极参加预谋,并帮助物色抢劫对象和纠集同案人实施抢劫,故其提出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各上诉人及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对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现二审期间再次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海宁审判员:张亮代理审判员:涂光照

代书记员:赵妮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