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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罗某某等7人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

(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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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绰号“老罗”,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唐诗人”,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绰号“老何”,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罗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蒋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蒋某某、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蒋某某、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份,唐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商量后,决定在兴安县兴安镇三O九高速路口以开饭店为名,通过召集卖淫女引诱来饭店就餐的货车司机嫖娼,而后冒充警察或治安联防队员以“抓嫖罚款”的名义对司机进行敲诈,所得赃款按五股平均分赃。2010年11月份,宁某某、苏某某(均在逃)加入该犯罪团伙,所得赃款按七股平均分赃。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及刘大新(在逃)加入该犯罪团伙,所得赃款按九股平均分赃。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加入该犯罪团伙,所得赃款按十股平均分赃。2012年6月份,被告人唐某某顶替患病的宁某某加入该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在作案中分工如下:唐某某负责组织指挥及与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唐某某负责租房开饭店为团伙提供犯罪地;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唐某某及唐某某、宁某某负责具体实施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指挥被害司机的倒车;唐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负责管理赃款赃物及分配;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疏通外部关系以确保犯罪团伙作案的安全;苏某某、刘某某负责饭店采买及驾驶摩托车逼迫被抢司机上高速公路以防其报案。该犯罪团伙先后召集卖淫女唐某某、唐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其引诱外地司机嫖娼;雇请王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到其饭店负责司机就餐。该犯罪团伙具体实施的犯罪如下:1、2011年12月13日11时许,驾驶赣AH65**货车的司机方某某、方某某到该犯罪团伙所开位于兴安县309的老韦饭店就餐时,该饭店的卖淫女引诱方某某、方某某娼遭拒绝后,唐某某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及宁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冒充警察,对方某某、方某某进行殴打,当场劫取方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方某某的黄金观音吊坠1个。被抢黄金观音吊坠价值人民币2600元。2、2012年3月28日8时许,驾驶黑F763**货车的司机孙某某、王某某到该犯罪团伙开的位于兴安县309高速公路出入口旁“辽宁、山东、江苏、河北”饭店(店房主蒋某某)就餐时,该饭店卖淫女引诱孙某某嫖娼,遭拒绝后,唐某某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及宁某某,并冒充警察,当即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当场强行劫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3、2012年3月28日10时许,驾驶豫J657**货车的司机吕某某、薛某某到该犯罪团伙开的位于309高速路出入口旁“辽宁、山东、江苏、河北”饭(店房主蒋荣华)就餐时,该饭店卖淫女引诱吕某某嫖娼,遭拒绝后,唐某某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及宁某某,并冒充警察,当即对吕某某进行殴打,当场强行劫取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4、2012年3月28日12时许,驾驶皖C571**货车的司机佟某某、石某某到该犯罪团伙开的位于兴安县309高速路出入口“辽宁、山东、江苏、河北”饭店(房主蒋某某)就餐时,该饭店卖淫女引诱佟某某、石某某嫖娼,遭拒绝后,唐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及宁某某,并冒充警察,当即对佟某某进行殴打,当场从石某某身上劫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5、2012年7月27日19时许,驾驶苏C178**货车的司机周某某、陈某某到该犯罪团伙的饭店就餐时,该饭店卖淫女引诱周某某、陈某某嫖娼,事后唐某某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唐某某、蒋某某,并冒充治安队人员,以“抓嫖罚款”的名义,当即对周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劫取周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各参与作案4次,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作案3次,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各参与作案1次、被告人王某某参加敲诈勒索5次,得赃款人民币13200元,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家属帮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方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方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唐某某伙同他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或治安联防队员,以“抓嫖罚款”的名义,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实际参与抢劫各四次,被告人何某某实际参与抢劫三次,被告人蒋某某实际参与抢劫一次;被告人唐某某实际参与抢劫一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具体参加实施抢劫行为,但是,其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且入了股并按股平均分得了赃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在抢劫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唐某某退出了其参与抢劫所得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罗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蒋某某、唐某某均上诉称是从犯,原判定性错误,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另外,罗某某上诉还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三起作案;唐某某上诉还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二、四起作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蒋某某、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密谋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或治安联防队员,以“抓嫖罚款”的名义,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在作案过程中,六名上诉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六名上诉人提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它同案人共谋勒索他人财物,但没有参与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蒋某某、唐某某在抢劫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唐某某退出了其参与抢劫所得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对于上诉人罗某某、唐某某否认参与部份共同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二人参与共同抢劫作案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其它同案人指认二人参与其中,且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其它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六名上诉人均提出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六名上诉人与其它同案人共同密谋勒索他人财物,在之后的抢劫过程中,虽然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其中,且平分所获赃款,可见,并无主从之分。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罗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蒋某某、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六名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勇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涂光照

书记员:左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