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颜多猛,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川县××街镇××村××涔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8月2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李谋浩,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镇××甲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4月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川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颜多猛、李谋浩与原审被告人黄贞乾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颜多猛、李谋浩已交付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执行。桂林市人民检察于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同月十六日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同月三十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从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颜多猛、李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贞乾、颜多猛和“老江”、“亮狗”(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决定先骗收废旧的老板带现金过来收购废铜,后抢劫老板的钱财。2012年3月8日,由被告人颜多猛骗收废旧的老板唐志刚出来到达三街镇神岭瀑布的停车场附近,已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黄贞乾和“老江”、“亮狗”持刀对坐在后厢的唐志刚实施抢劫,抢走唐志刚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500余元。后四人乘摩托车离开现场,并将包内的现金分掉。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颜多猛骗八里街废旧店老板娘陈小红带现金到灵川镇同化村委同化路口收购铜,到达同化路口,被告人黄贞乾和“老江”已在此等候,被告人颜多猛以铜在村子里面,自己进村叫人拉出来为由离开。被告人黄贞乾和“老江”与陈小红一起走进村子,途中被告人黄贞乾和“老江”持刀对陈小红实施抢劫,用刀将其左边大腿捅伤,抢走陈小红身上斜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0余元及银行卡、蓝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品。后三人在三街菜市场后面将包内的现金分掉。2012年4月5日,被告人黄贞乾、李谋浩伙同被告人颜多猛及易建川(另案处理)经共同商量决定先骗老板带现金收购铜,后抢劫老板的钱财。由被告人颜多猛将老板骗过来,抢钱的地点选定在三街镇神岭瀑布。于是,被告人颜多猛骗收废旧的老板谢永生到神岭瀑布的停车场收购铜,被告人颜多猛、李谋浩乘坐谢永生的黑色轿车到了三街神岭瀑布,几分钟后,被告人黄贞乾及易建川也到了现场。被告人李谋浩持卡子刀用手勒住和谢永生一起来的工人周某某的脖子,被告人颜多猛从周某某的口袋中搜出手机砸在地上,防止其报警,被告人黄贞乾伙同持杀猪刀的易建川对谢永生实施抢劫,用脚踢谢永生让其跪下,用杀猪刀将谢永生的右手拇指划伤并割断其背在身上的挎包,将挎包抢走,易建川开摩托车离开,被告人黄贞乾、李谋浩及颜多猛乘坐其事先联系好的面包车离开。挎包内有身份证、户口簿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的挎包价值人民币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召集附带民事原告人陈小红、谢永生与被告人颜多猛、李谋浩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颜多猛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小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谢永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5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小红、谢永生的谅解,被害人陈小红、谢永生并请求对被告人颜多猛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谋浩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谢永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5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永生的谅解,谢永生并请求对被告人李谋浩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并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3份,证实被告人颜多猛出生于1985年4月5日,黄贞乾出生于1988年3月27日,李谋浩出生于1992年11月13日,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1份,证实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颜多猛在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62号的工地内被公安民警抓获,2012年4月5日公安机关在三街镇溶流村委附近抓获被告人黄贞乾(自称黄遵杰)、李谋浩。3、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4月5日,公安机关从出租车司机蒋某处提取一个男式斜背包,并于2012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抢的男式斜挎包(背带被割断)发还给受害人谢永生。4、兴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黄贞乾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9月28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5、被害人谢永生的陈述证实:我是来报案的,2012年4月5日早晨9时30许,一个年轻人来我店里说他在兴安溶江有废铁和铜要卖,于是,我开车搭上员工周某某与该年轻人。路上该年轻人的弟弟也上了我的车。我们四人来到三街的神岭瀑布,该年轻人说要等“老板”,于是我们四人下了车。不久,又来了两个年轻人并与我们同车的两个年轻人讲了几句话后,他们四人就往神岭瀑布山上走了,我觉得不对就把电话、钱包丢到旁边草丛里,不久这四个人拿着一把约两尺长的砍刀和一把短的刀冲向我们,拿短刀的人是卖废铁的人的弟,他一下子就勒住了周某某脖子用刀逼着周某某,有一个人就放了我车左边后轮胎的气,其他两人就要抢我身上背的挎包,我奋力反抗不让抢包,结果拿长刀的人用刀背朝我背上用力一砍,我就跪在地上了。然后他用刀面拍了我两下背要我跪好点,我用右手抓住我的挎包带,接着我的右手拇指也被砍了一刀流了很多血,我就松开了手,他们又搜我们身上,把周某某的手机摔到地上,他们用刀把挎包带割断抢了我的包朝神岭瀑布大门跑了。然后我赶紧从草丛中拿起电话报了警。6、被害人唐志刚的陈述证实:我的钱被人抢走了,我是来报案的,我在桂林市七星区和平村开废旧收购店,2012年3月8日中午,一个年轻人到我店里讲他朋友有800斤的铜要卖,价格18元一斤,额外给他2000元的回扣,我同意了。那年轻人讲在灵川县三街镇溶江附近,我就跟他坐货车前去,司机吴某某,工人周金林和那个年轻人,我坐在货车的货箱里,走了1个小时左右,不知道是什么地方,车子突然停下来,箱门打开了,上来三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其中一人持水果刀指着他胸口问他钱在哪里,当时害怕,急忙将挎包给了他们,车厢里暗,没有看清是谁接的包,他们打开挎包看到有钱,就下车和坐在驾驶室里的之前去他店里说朋友有铜卖的年轻人一起坐着一辆没有车牌的红色摩托车走了。我黑色挎包内有16500余元现金和一本信用社存折。去他店里说朋友有铜卖的年轻人20多岁,1.7米左右,偏瘦,短发,当时穿灰色夹克,深色裤子,蓝色鞋子,桂林本地口音,其他三人也是1.7米左右,看起来比较结实,当时车厢较暗,没有注意他们的穿着。7、被害人陈小红的陈述证实:我是来报案的,我在灵川县灵川镇粑粑厂开了富豪废旧店,2012年3月16日下午,一个年轻人到我店里讲他朋友有1600斤的铜要卖,价格23元一斤,二人谈好后,我同意了。那年轻人让我带现金去拉铜,并讲在灵川同化路口那里,后我叫了一辆拉货的三轮平板摩托车和那名年轻人同去,后到了同化路口那里,已经有两个年轻人在那里等着了,带我来的那名年轻人和那两个人讲了话后,就指要卖的铜在里面村子外的房子里叫我过去拉,我没有同意,那名男子(叫我来的年轻人)就讲他自己进村叫人拉铜出来。等了10分钟左右,不见那男子出来,后三轮车司机前去掉头,我跟进去10多米时,刚才在那里等的两名男子和我排起来走,我走在中间,突然一人用手捂住我的眼睛,一人捂住我的嘴巴,二人一前一后抢我的包,我用手压住包,并喊了声抢劫,有一个男子就拿出一把白色小菜刀来割我的包带子,我还在喊抢劫,那男子就朝我的大腿上砍了一刀,把我的包抢走了,我让他们把钱拿走,把包留下,他们不同意,二人一个往前跑,一个往后跑,往前跑的那名男子遇着司机掉头过来了,就用一把黑色的手枪对着那司机,那司机没有动,他就跑掉了。我被抢的包内有现金20000元左右,大部分都是100元一张的,有银行卡,一张农行,一张信用社,建设卡4张,一条白金项链,一部直板蓝色诺基亚手机。我记得那三名男子的特征。拿枪的人是一直戴着帽子的男子,抢包时没有看见他拿出来,拿刀砍伤我的是那个胖子。8、被害人唐志刚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5日,被害人唐志刚,对一组十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5号就是去他店里说有铜卖后伙同他人抢走他的钱的人(经核实为颜多猛)。9、被害人陈小红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5日,被害人陈小红,对一组十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5号就是2012年3月16日在灵川镇同化路口人抢走我的钱,并砍伤我的人(经核实为黄贞乾)。2012年4月5日,被害人陈小红对一组十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9号就是2012年3月16日去我店里说有铜卖的人(经核实为颜多猛)。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5日上午约9点,昨天来店里说有废铁卖年轻人又来了,要我们去兴安溶江拉他的废铁和铜,然后谢永生老板开车(桂HV27**)搭着我和该年轻人去溶江,途中,该年轻人的弟又上了我们的车,于是我们四人按年轻人的要求来到神岭瀑布。不久,又来了两个人,他们讲了几句话后,他们四人一起往神岭瀑布山上走了,一下,这四个人拿着一把两尺长的砍刀和一把短刀,途中上车的人拿短刀用左手勒住我脖子,右手用短刀抵着我脖子要我不要动,卖废铁的人从我口袋里搜出手机就往地上摔,然后与后来的两个人一起抢谢永生的包,并要谢永生跪在地上,谢永生反抗不给包,结果拿长刀的人就用背往谢永生的背上砍了一下,抢得谢永生的包后他们四人一往神岭瀑布门口跑了,然后谢永生赶忙拿电话报了警。1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5日约11时,我们一大家人来到神岭瀑布玩,我和女儿没进山,在瀑布停车场附近玩,刚开始我见两个青年人其中一个用三街话打电话问“你们进来了吗?进来了就把东西拿进来!”,然后这两人进瀑布里面了,但过了十几分钟这两人就出来了,接着就有一辆黑色的轿车开了进来,从车上下来四个人,然后这六个人聚在一起,一下子他们就打了起来,我看见有个人用手搂住那个穿工作服的人,其他三人对付那个像老板那样的人,为何打我不知道,打了一下有三个年青人往外逃跑了,一下我见那辆黑色轿车往我这边开了过来,到我身边时,车上有两个人对我讲他们被抢劫了,车轮被捅坏了,我确实看见被搞坏了,我提醒报警,于是那人就掏出手机打110报警(之前我看见有部手机被那伙人砸烂了的),然后问我是否认识抢劫的人,我说不认识,那人告诉我他们是被那些人骗到这里的,刚才被抢了一个包,包里没钱是些公司的文件,被那些人用刀划伤了,是皮外伤没什么大碍,然后他们问我要了电话号码,我给了他们后就走了出来。我出来时看见一辆面包车开进来,车上有个抢劫犯,一下子我又看见一辆警车开进来堵住面包车,面包车上的人拉开面包车就往外跑,我听见派出所的同志开了一枪后,车上的人就举起手走了出来被抓了。1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5日,外号叫小颜的电话租车(车牌桂CL61**,车主我妻子黄紫兰)让我去乌石街接他们,到了后小颜和他一个朋友上到我车里,他们告诉我到神岭瀑布后把车调好头并把车牌遮掩一下等着他们,到瀑布按他们的要求做好后我在车上等了约2、3分钟,他们当中一个人从瀑布里面跑了出来,手上拎着一个包,紧跟着小颜和另外两个人也跑了出来,当时小颜他们三人上了我的车,抢包的人在前面等着,随后也上了我的车,四人上车后,其中一人又说“我开摩托车走”,于是又下了车,我先开车往灵川方向走,后又让我往兴安方向开,到马口岭收费站,小颜他们说还有东西没拿让我掉头回神岭瀑布,回到瀑布他们三人下了车,我掉好车头在等他们,一下,我看见他们跑向我车子,后面有辆小轿车跟着好像在追他们,然后小轿车往田里冲去,撞在田里种的树上,当时我心里有点慌,发动车子准备走,小颜他们三人也上了我的车,小颜坐副驾室,手里还拿着一把刀,我们从神岭瀑布出来遇见了警车我就把车停了下来,小颜赶紧下车拿着刀跑了,其他人也想跑但最终被抓了。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在案发当时跟唐老板(即唐志刚)讲有铜卖的坐在副驾驶位的年轻人在车子开到三街溶流村委路口,和什么人打了电话,告诉车子所在的位置,后到了神岭瀑布大门处,让我停车,并与我讲不是卖铜给唐老板,他和唐老板有过节,只针对唐老板一人,叫我和另外一个人(即工人周金林)不要多管闲事,后坐在副驾驶室的年轻人下了车,与事先在那里等的三个人上了货车后箱,唐老板在里面,听到货车后箱里面很乱的一阵脚步声,当时我害怕没有下车,过了两、三分钟就有一个微胖的二十七八岁的男子就喊我们将车子开到神岭瀑布里面掉头,车子掉头回来已经没有看见那四个人了,因为唐老板一直未下车,后来我问唐老板发生了什么事,唐老板告诉我那四个人拿刀威胁我,把我16000多元钱抢了,搭我车的人瘦瘦的,有些络腮胡,27岁左右,留青年型头发,喊我车子掉头的人脸型微胖,头上戴有一个帽子,其它我记不得了。事先在那里等的三个人开摩托车来的,车牌号记不得了。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陈小红让我开三轮摩托车搭我和一名年轻人到灵川同化拉货,后陈小红被人抢走钱。抢钱的时候,我没有看见,我一人开车到前面掉头出来就听到陈小红喊抢钱了,抢钱了,一名手上拿着包的男青年拿着一把黑色的手枪对着我,我急忙又将车门关起,过了10秒多钟,就没有看见人了,就将陈小红送进了县人民医院,同时打电话报了警。我听陈小红讲被抢的包内有10000多元钱和一些证件、手机等物品,我的左脚被人砍伤了。抢我的人我不认识,我只看见一个男青年抢了包后从其车子旁跑过,其它人没有注意看。坐我的车到同化的年轻人1.65米左右,偏瘦,短发,身穿一件带有帽子的黑色夹克,其它的记不清楚了,另外二人都是穿黑色的衣服,其中一个好像是兴安口音,抢包的人是两人中的其中一个。15、被告人颜多猛、黄贞乾、李谋浩的供述,均证实其抢劫他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16、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李谋浩对一组十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7号是同案人“老石”(易建川)。被告人李谋浩对一组十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3号是同案人小颜(颜多猛)。被告人李谋浩对一组十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2号是黄遵杰(即黄贞乾),5号是同案人小颜(颜多猛),8号是易建川。17、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李谋浩对三街神岭瀑布停车场进行了辨认,对其伙同他人抢劫的男式挎包进行指认,公安机关拍摄了相关照片。18、物价鉴定结论证实,棕色男式斜背包赃物价值为90元人民币,鉴定结论通知书已告知被告人及其受害人。1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2年4月5日11时40分灵川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三街神岭瀑布停车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2年3月8日14时55分灵川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三街神岭瀑布)进行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2年3月16日16时0分灵川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灵川镇同化路口)进行勘验、检查等情况。20、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本院召集附带民事原告人陈小红、谢永生与被告人颜多猛、李谋浩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颜多猛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小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谢永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5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小红、谢永生的谅解,被害人陈小红、谢永生并请求对被告人颜多猛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谋浩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谢永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5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永生的谅解,谢永生并请求对被告人李谋浩从轻处罚及被害人陈小红、谢永生将赔偿款领取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贞乾、颜多猛、李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贞乾、颜多猛属于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被告人黄贞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多猛、李谋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贞乾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贞乾、颜多猛、李谋浩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多猛、李谋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贞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颜多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李谋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3)灵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人颜多猛、李谋浩为本案的从犯,从而导致对二原审被告人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如下:第一、该刑事判决书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人颜多猛为本案的从犯,量刑畸轻。本案的证据表明颜多猛是犯意的直接提起者,共同抢劫行为的纠集者、分工者,起到的是主犯的作用。在三次共同抢劫行为中,颜多猛先联系好抢劫后离开现场所需车辆,并打电话纠集黄贞乾、李谋浩等同案犯,安排他们的具体分工,之后颜多猛选择被害人并将其骗出;在抢劫过程中,颜多猛不仅有在现场与其他同案犯共同对被害人抢劫的行为,而且有强行搜走被害人的手机并将手机砸坏的行为,并且事后又与其他同案犯均分所获赃物,应当认定为主犯,而非从犯。颜多猛作为多次共同抢劫犯罪的主犯,虽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但并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因此该刑事判决书认定颜多猛为从犯,低于法定刑给予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明显不当,量刑畸轻。第二、该刑事判决书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人李谋浩为本案的从犯,量刑畸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在本案检察机关起诉的三起共同抢劫犯罪中,李谋浩只参与了2012年4月5日的共同抢劫犯罪,并未参与其它两起抢劫犯罪。因此对李谋浩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应以李谋浩参与的该起共同抢劫犯罪的事实来进行评价。对于李谋浩未参与的犯罪事实根本不存在对李谋浩是否为主从犯进行评价的问题。本案的证据表明,李谋浩在参与的共同抢劫中,有具体而且积极的抢劫行为,起到的是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在该次抢劫中,李谋浩主动用卡子刀抵住周某某的脖子叫其不要动,阻止其去帮助被害人谢永生,后又与黄贞乾、颜多猛一起返回现场欲对谢永生、周某某再次抢劫。其是该次共同抢劫案的积极参与者,不是仅仅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其所起作用是主要作用,与同案犯黄贞乾、颜多猛的作用相当,应认定为本起共同抢劫犯罪的主犯。李谋浩虽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但并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因此该刑事判决书认定李谋浩为从犯,低于法定刑给予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明显不当,量刑畸轻。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颜多猛、李谋浩在共同抢劫中与同案犯黄贞乾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该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颜多猛、李谋浩是从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原审被告人颜多猛、李谋浩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颜多猛、李谋浩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经提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审相同。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原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颜多猛、李谋浩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颜多猛抢劫三次,属多次抢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经核查,原审被告人颜多猛在三次共同抢劫行为中,经过商议,其虽然负责将被害人骗出,但均未对被害人唐志刚、陈小红、谢永生实施具体的抢劫和伤害行为。其犯意的提出,原审被告人颜多猛供述是其他同案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黄贞乾在一审开庭时供述,第一次抢劫是“亮狗”提出的犯意,第二次和第三次抢劫均是自己提出的犯意,故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颜多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正确。原审被告人李谋浩在2012年4月5日抢劫中,持卡子刀抵住周某某的脖子叫其不要动,阻止其去帮助被害人谢永生,亦未对被害人谢永生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谋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正确。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审判员:肖四平
书记员:谢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