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桃,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桃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桃在张X进(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张X斌、“三太子”(均另案处理)和张X进的一个朋友携带刀具窜到黄姚镇篁竹村“湖塘石场”工地,由被告人张桃在房间门口处把守,“三太子”等三人持刀闯入肖X、兰X华夫妻的房间,采取威胁、恐吓肖X夫妻及殴打兰X华的手段,抢走肖X夫妻放置在房间抽屉内的200多元现金。兰X华还被打伤右侧颜面部、左下肢等处,其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被打掉,衣服被砍破。经法医鉴定,兰X华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缺失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X华、肖X的陈述,证人陈X清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痕迹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同案人张X斌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桃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持刀入户当场抢走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尚有同案犯未到案,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张桃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新光代理审判员:雷玉萍人民陪审员:何国胜
书记员:卢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