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胜,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胜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胜归案后,如实交待有助于公安机关收集定案的证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胜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维栋审判员:黄常春人民陪审员:汪祖武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