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斌,男,1994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斌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家属退赔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斌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兴柱审判员:李艳审判员:黄常春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