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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陆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丹刑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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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2006年6月27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5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和李某、黄某某、韦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因没有钱,便商量到南丹县六寨镇军华木材加工厂收取保护费。后四人携带刀具到军华木材加工厂办公室,见民工许某某等人在下象棋,黄任忠便以有木材卖为由喊老板出来,许某某则要求有木材就拉进厂里来。黄某某见状走出办公室,随后陆某某和李某每人各持一把刀冲进办公室,以“你们为什么打我兄弟”为借口,威胁许某某等人,后黄某某、韦某某也进到办公室内,要求许某某等人给钱吃夜宵,许某某被迫给了五百元钱给李某。陆某某等人抢得钱后,在六寨街租了一辆两轮摩托车到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吃夜宵喝酒进行挥霍。被告人陆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到南丹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的时间、案件来源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出生于1981年7月11日出生,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陆道波辨认出抢劫现场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南丹县公安局六寨派出所扣押李剑、韦炳立、黄任忠各自携带的卡簧刀三把的事实。5、被害人陈述 (1)黄某某陈述,2006年5月24日晚十点半左右,其与许志平等人在宿舍下象棋,这时从外面走进一个陌生男子讲外面有人要谈木头的事情,许志平让进来谈,该男子听后走出房间,约半分钟有两个男子手持刀具冲进房间,其中一人手持一把类似大号牛角刀的折叠刀说“你们想搞我兄弟啊”,另一名男子手持一把杀猪尖刀架其脖子上,其说“有什么可以商量”,手持折叠刀的男子让其不要动,是否有烟抽,其从房内拿了三包红梅香烟,这时又进来两名男子,其中有一人腰间有一把水果刀,让给钱吃夜宵,为避免受伤,许志平给了五百元,四人拿钱之后就走了。(2)许某某陈述,2006年5月24日晚十点半左右,其与黄某某在军华木材加工厂左侧办公室下象棋,黄某某和戈某某在旁边看,忽然有两名男子进办公室,有一人持刀指着其问“是不是你啊,你讲我捅死你”,之后又问烟抽,黄某某拿了三包红梅,其中两人拿了,还有两人不要,过得几分钟,四人里面的一人讲要点夜宵钱,其拿了三百元,他们嫌少,又拿了两百元。四名男子得钱后就走了。其还陈述2006年5月24日晚,参与抢劫的有四名男子,其中一名理平头的手持一把杀猪刀,最高的头发较长的男子手持一把牛角刀,另一名较瘦矮的男子手持一把水果刀,最后一个腰上挂着一把水果刀。6、证人证言 (1)黄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5月24日晚上十点多钟,其和许某某在宿舍里下象棋,另外两名老乡围观,这时有个年轻人在门口说“外面有些木头,你们出去看一下”,许志平说“有木头就拉进来”。之后那个人就走了,没多久先是有两个各拿一把杀猪刀冲进来,用刀在其四人面前晃动并威胁。期间其中一人问要烟抽,黄某某拿了三包红梅给他们。过了一下之前来问木材的那个人也进来,讲“给点钱吃夜宵”,许某某共给了五百元,他们就走了。一共有四个人抢劫,先是两个持大刀的进来,后又来了一个瘦高的人手持一把短刀,最后进来那个是第一次来问木材事情的那个人。(2)戈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5月24日晚约十点半,其与黄某某、黄某某、许某某在下象棋、看电视,这时进来一个人问木材的事情,其四人说有什么事情进来谈。大约过一分钟,有两个人进到宿舍内,其中一个稍矮的手拿一把杀猪刀,另外一个手拿可折叠的长刀,一关一开的摆弄,说“得罪他们的兄弟”,约十分钟这样又进来一个小个子,之后第一次来谈木头的这个人也进来,并说给几百块钱吃点东西就可以了。许志平先拿了三百元,他们嫌少,许志平又拿了两百元。得了五百元四人就离开了。(3)证人黄某某、韦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4日晚十点多钟,他们三人和陆某某因没钱,商量后决定来到军华木材加工厂收保护费,找点钱用,四人来到加工厂铁门外,黄某某进厂内叫老板出来,但办公室里的四名男子不出来,之后陆某某和李某各持自己从家得来的刀进到办公室里,韦某某随后也进去,陆道波说“你们为什么打我兄弟”,对方回答“哪个打你兄弟”,李某见被顶撞,就比划杀猪刀,对方说“有什么好商量”,李某称拿点钱吃宵夜,黄某某也说那点钱吃宵夜算了,后坐在床上的另一个人拿了三百元钱,李某剑称三百元太少,对方又拿了两百元。得钱后四人离开,租辆两轮摩托车到麻尾吃宵夜。7、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其是来投案的。2006年5月一天晚上其与黄某某、韦某某、李某喝酒后,四人商量一起到军华木材加工厂要点钱,其在家里拿了一把牛角刀。来到加工厂门口,黄某某和韦某某先进去,过不久出来称要不到钱。接着其和李某进去,黄某某和韦某某跟着,进到宿舍后,其问一名男子“是不是你们昨晚打我兄弟”,对方称没有,其手上拿着牛角刀吼四名男子,李某手上也拿有一把杀猪刀,后面不知谁说“给点钱吃宵夜”,之后其上厕所回来看到李某拿到钱,四人离开找了一辆摩托车去麻尾吃宵夜。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黄某某、韦某某已于2006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来源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刀具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持刀冲进办公室内威胁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胁迫不敢反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第、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珠国审判员:苏倩审判员:黄启任

书记员:黄美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