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新合,绰号“老罗”,个体。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蒋任穷,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承峰,绰号“唐诗人”,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德新,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秀玲,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铁海,又名张华,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何世友,绰号“老何”,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爱民,个体。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国文,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利平,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方六,湖南省衡阳市,个体。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德刚,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新合、唐承峰、何世友、张铁海、蒋爱民、唐利平、王方六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院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新合、何世友、张铁海、蒋爱民、唐利平、王方六及辩护人蒋任穷、周德新、张秀玲、宾灵华、谭国文、王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唐明利(在逃)伙同被告人罗新合、何世友、张铁海、王方六商量后,决定在兴安县兴安镇三O九高速路口以开饭店为名,通过召集卖淫女引诱来饭店就餐的货车司机嫖娼,而后冒充警察或治安联防队员以“抓嫖罚款”的名义对司机进行敲诈,所得赃款按五股平均分赃。2010年11月份,宁武忠、苏青(均在逃)加入该犯罪团伙,所得赃款按七股平均分赃。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唐承峰及刘大新(在逃)加入该犯罪团伙,所得赃款按九股平均分赃。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蒋爱民加入该犯罪团伙,所得赃款按十股平均分赃。2012年6月份,被告人唐利平顶替患病的宁武忠加入该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在作案中分工如下:唐明利负责组织指挥及与被告人罗新合、唐承峰、唐利平负责租房开饭店为团伙提供犯罪地;被告人罗新合、唐承峰、何世友、张铁海、蒋爱民、唐利平及唐明利、宁武忠负责具体实施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被告人罗新合负责指挥被害司机的倒车;唐明利与被告人唐承峰负责管理赃款赃物及分配;被告人王方六负责疏通外部关系以确保犯罪团伙作案的安全;苏青、刘大新负责饭店采买及驾驶摩托车逼迫被抢司机上高速公路以防其报案。该犯罪团伙先后召集卖淫女唐丽、唐先香、余雪玲、王丝丝、王艳萍(另案处理)帮其引诱外地司机嫖娼;雇请王秋菊、唐菊英、王小梅到其饭店负责司机就餐。该犯罪团伙具体实施的犯罪如下:1、2011年12月13日11时许,驾驶赣A×××**货车的司机方贤龙、方某到该犯罪团伙所开位于兴安县309的老韦饭店就餐时,该饭店的卖淫女引诱方贤龙、方某嫖娼遭拒绝后,唐明利组织被告人罗新合、唐承峰、及宁武忠、苏青、刘大新冒充警察,对方贤龙、方某进行殴打,当场劫取方贤龙现金人民币2000元、方某的黄金观音吊坠1个。被抢黄金观音吊坠价值人民币2600元。2、2012年3月28日8时许,驾驶黑F×××**货车的司机孙某、王志波到该犯罪团伙开的位于兴安县309高速公路出入口旁“辽宁、山东、江苏、河北”饭店(店房主蒋荣华)就餐时,该饭店卖淫女引诱孙某嫖娼,遭拒绝后,唐明利组织被告人罗新合、唐承峰、何世友、张铁海及宁武忠,并自称是警察,当即对孙某进行殴打,当场强行劫取王志波现金人民币3000元。3、2012年3月28日10时许,驾驶豫J×××**货车的司机吕新富、薛修强到该犯罪团伙开的位于309高速路出入口旁“辽宁、山东、江苏、河北”饭(店房主蒋荣华)就餐时,该饭店卖淫女引诱吕新富嫖娼,遭拒绝后,唐明利组织被告人罗新合、唐承峰、张铁海、何世友及宁武忠,并自称是警察,当即对吕新富进行殴打,当场强行劫取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4、2012年3月28日12时许,驾驶皖C×××**货车的司机佟兆国、石成群到该犯罪团伙开的位于兴安县309高速路出入口“辽宁、山东、江苏、河北”饭店(房主蒋荣华)就餐时,该饭店卖淫女引诱佟兆国、石成群嫖娼,遭拒绝后,唐明利组织被告人张铁海、何世友及宁武忠,并自称是警察,当即对佟兆国进行殴打,当场从石成群身上劫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5、2012年7月27日19时许,驾驶苏C×××**货车的司机周某、陈建强到该犯罪团伙的饭店就餐时,该饭店卖淫女引诱周某、陈建强嫖娼,事后唐明利组织被告人罗新合、唐承峰、张铁海、唐利平、蒋爱民,并自称是治安队人员,以“抓嫖罚款”的名义,当即对周某、陈建强进行殴打并强行劫取周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新合参与作案4次,被告人唐承峰参与作案4次,被告人张铁海参与作案4次,被告人何世友参与作案3次,蒋爱民参与作案1次,唐利平参与作案1次、王方六参加敲诈勒索5次,得赃款人民币13200元,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唐利平家属帮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方某、孙某、王志波等人的陈述;2、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方贤龙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罗新合、唐承峰、何世友、张铁海、蒋爱民、唐利平、王方六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新合、唐承峰、何世友、张铁海、蒋爱民、唐利平伙同他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或治安联防队员以“抓嫖罚款”的名义,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新合、唐承峰、何世友、张铁海实际参与抢劫各四次,何世友实际参与抢劫三次,被告人蒋爱民实际参与抢劫一次;被告人唐利平实际参与抢劫一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罗新合、唐承峰、何世友、张铁海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爱民、唐利平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方六没有具体参加实施抢劫行为,但是,其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且入了股并按股平均分得了赃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新合、唐承峰、何世友、张铁海、蒋爱民、唐利平及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蒋任穷、周德新、宾灵华提出罗新合、唐承峰、何世友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方六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方六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方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蒋爱民、唐利平在抢劫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唐利平退出了其参与抢劫所得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新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唐承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年1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铁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何世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蒋爱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唐利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王方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周元冬。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恺审判员:韦达富审判员:莫仁亮
书记员:唐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