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松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30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浩,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松林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及诉讼代理人赵越华、被告人胡松林及其辩护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胡松林伙同胡天寿等人窜至兴安县华江乡锐炜村委会陈家湾村盗窃稻谷时被赵某甲发现,赵某甲即叫赵某乙等人去捉拿,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胡松林用石块将被害人赵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V级残疾。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胡松林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华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与被告人胡松林的亲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对被告人胡松林予以谅解,并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松林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3、证人赵某甲、粟某、胡某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5、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6、被告人胡松林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松林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松林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松林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赵某乙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胡松林的犯罪情节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被告人胡松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松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敬忠人民陪审员:韦达富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