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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东刑初字第95号被告人林秀春、沈连明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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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秀春,曾用名林景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市××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沈连明,男,外号“老板仔”,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市××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秀春、沈连明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秀春、沈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秀春、沈连明搭乘同案人李某某驾驶的无牌面包车与同案人唐某某、黄某某等人到东兴市江平镇寻找目标实施抢劫。当李某某驾车行驶至鹏成大酒店门口时,发现对面的高墩中石化加油站门前停放着两辆货车,经沈连明提议,六人遂决定抢劫该两辆车。李某某将车停在酒店门口并与被告人沈连明、李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林秀春持刀爬上车牌号为“桂N369**”的货车副驾驶室车门,对驾驶室内的被害人宋某某、符某某夫妇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符某某的现金800元。唐某某持刀与黄某某抢劫停在“桂N369**”货车后面的一辆货车,因司机没钱,抢劫未果。李某某随即驾车搭乘五人逃至江平交警中队附近分赃,每人约分得人民币100元。二、2012年5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沈连明驾驶面包车搭乘被告人林秀春、同案人唐某某、黄某某、李某、李某某至东兴市江平镇金杰宾馆门前,经沈连明提议,该六人遂决定对停放在宾馆门口车牌号为“桂AB81**”和“桂A99**”的两辆货车实施抢劫。沈连明持刀爬上车牌号为“桂AB81**”的货车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威胁,唐某某持刀站在另一侧车门协助沈连明实施抢劫,黄某某持刀在车后放风,三人从梁某某处抢走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林秀春持刀爬上车牌号为“桂A99**”的货车,对被害人米某某进行威胁,李某某持刀站在另一侧车门协助林秀春实施抢劫,李某在一旁放风,三人从米某某处抢走现金人民币800元。随后被告人沈连明搭乘五人逃至江平交警中队对面的空地分赃,每人约分得人民币2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沈连明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秀春、沈连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秀春、沈连明、同案人唐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某某、符某某、梁某、米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米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秀春、沈连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连明提出犯意,并积极持刀实施抢劫,被告人林秀春积极持刀实施抢劫。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秀春、沈连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沈连明主动退出赃款,本院决定依法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秀春、沈连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秀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沈连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念明代理审判员:龙剑人民陪审员:陆彦宗

书记员:朱晓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