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XX镇XX村**,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美锋,男,19XX年XX月XX日出出生于广西XX市,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X镇XX路,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敏、吴美锋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敏、吴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吴美锋、凌敏商议抢劫事宜,确定作案地点为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村金海大酒店后,吴美锋提供菜刀2把、手套2副以及丝袜等物品作为作案工具。被告人吴美锋驾驶摩托车(车牌号为桂:PV96**)搭乘被告人凌敏到金海大酒店,吴美锋持菜刀威胁保安陈XX并抢走其“欧新牌U2”手机一部,凌敏持菜刀威胁酒店服务员黎XX并抢走其“圣宝龙牌H06”手机一部,并从该酒店的柜台抽屉内抢走980元人民币,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将抢劫所得手机与现金平分。经鉴定,涉案的欧新牌手机现值655.2元,圣宝龙牌手机现值647.4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凌敏、吴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凌敏、吴美锋的供述、被害人黎XX、陈XX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东兴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件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及照片、辨认物品笔录及照片、辨认失物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被告人凌敏、吴美锋的同步录音录像、金海大酒店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敏、吴美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犯抢劫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名被告人分别持刀抢劫被害人,分工协作,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美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念明代理审判员:吕智德人民陪审员:陆彦宗
书记员:李青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